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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咸阳亚达汽车公司诉中华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陈老虎寨。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经理。

原告樊某、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1973年元月18日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樊某、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陕x号陕x挂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樊某依据合同享有使用权。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货车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及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2010年7月8日,该车在西咸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陕x号陕x挂号货车的损失,苏x号苏x挂号货车受损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这些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2010年7月8日,陕x号陕x挂号货车与苏x号苏x挂号货车在咸阳福银高速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进行定损,核定陕x号东风牌货车的损失为x元,施救费为6090元,苏x挂号挂车的损失为x元,路产损失x元。保险条款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被告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下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樊某、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举如下证据:

1、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陕x号陕x挂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樊某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议项合同”,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转让协议书”;樊某于2008年6月20日签字的“分期付款转让车辆交接单”。原告樊某、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樊某与苏x号苏x挂号货车的驾驶员卢新华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被保险人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原告樊某、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已支付赔款x元,待勘费8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高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

3、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4份。原告樊某、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保险和商业险,主车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限额为x元,挂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限额为x元,均办理了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应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4、西安诚信吊装车队为苏x挂号挂车和陕x号货车分别开具的发票,彬县城关孙师钣金修理厂为陕x挂号挂车开具加工修理修配发票,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机场管理所和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开具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专用票据”,溧阳焦化厂“过磅单”,咸阳天润煤炭工贸有限公司“过磅单”,停车费、工人施救费“收据”,陕西省公路X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原告樊某、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说明其提出赔偿的依据。被告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过磅单”应有其他证据印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举如下证据:

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4份,被告与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的“定损协议书”2份。被告为证明其已告知了保险条款,才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告樊某、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单认可,但认为定损过低,应以实际支出为准。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来函,出具“情况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举的证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与原告樊某签订“分期付款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有陕x号陕x挂号货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樊某,在樊某未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樊某享有使用权。当日交付后,樊某开始使用该车。2009年7月16日,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咸阳市农业银行旬邑县支行。2010年7月8日,陕x号陕x挂号货车由驾驶员景××驾驶,由北向南沿西咸机场高速公路行驶至10K+350M时,与正在停放施救的苏x号苏x挂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与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人员对车损达成协议,约定陕x号陕x挂号货车的车损赔付金额为x元,苏x号苏x挂号货车的实际赔付为x元。2010年9月2日,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作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对调解中达成的协议作出认定:苏x号苏x挂号货车车厢修理费x元,陕x号陕x挂号货车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x元,路产赔偿费x元,货物损失费3300元,停车费3000元,共计x元。嗣后,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收取待勘费800元。审理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向本院函告,涉及到的理赔款转入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账号(略)。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有义务在合同指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向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事故发生而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以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的调解协议确定,其中陕x号陕x挂号货车的损失按照被告与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书”认定。作为车辆投保人的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原告樊某虽为车辆的占有、使用人,但并非合同相对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国务院令第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元(在履行或执行时,赔偿款转入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的账号(略)中)。

三、驳回原告樊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86元,由原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人民陪审员杜从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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