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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吕某甲、原阳县人民政府、吕某乙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吕某中),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吕某乙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宅基部分为原告家老宅基地,现状为荒坑,现有原告家栽种的几十棵树木,该宅东部7.6米吕某乙盖有两间东屋、两间临街。1999年5月份,原阳县人民政府下发(1999)X号《关于齐街乡X村总体规划的批复》,齐街镇X村绘制规划图。1999年4月22日原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吕某乙颁发了第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0年7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吕某乙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吕某乙建造东屋和临街各两间,双方发生争议。2003年春季吕某甲在该宅西部栽种数十棵杨树。2006年3月,吕某乙向一审提起民事诉讼,一审(200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中(吕某甲)清除在吕某乙的宅基地上栽种的四十棵杨树。吕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2006)原民初字第296—X号民事裁定书以县政府重叠发证为由,驳回吕某乙的起诉。吕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争议的地方为双方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面积相重叠部分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3月6日,吕某乙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使用权。2009年5月2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认为:“吕某元第x号宅基地证无存根及相关办证材料,1983年该村从未发过宅基地地证,当事人也提供不出办证的事实和证据,该证所包容宅基地1999年村镇规划时已调整使用,规划给吕某乙部分进行了土地登记,吕某乙持有的原阳县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依法规划取得,但该证颁发程序有误,吕某乙为非农业户口,土地使用者应为吴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撤销吕某甲持有的第x号《宅基地证》;二、撤销吕某乙持有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现争议宅基地依法由吴某某使用。”原告吕某甲对该决定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0月1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川村X村庄规划是经政府依法批准的,申请人、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都是经规划调整取得的,但第三人吕某乙为非农业户口,被申请人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现撤销该证是正确的。第三人吴某某为东川村村民,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申请人将争议地确权归吴某某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作出的(2009)X号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吴某某不是案件当事人、处理决定在审查宅基地证的效力时实施了确权行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和第三项。

原审认为,一、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宅基地上原有原告祖父和原告栽种的树木存在,双方现争议的地方为双方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面积相重叠的部分,被告为争议地先后给原告祖父和第三人吕某乙分别颁发土地使用证,造成重叠颁证,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原告持有的x号宅基地证和撤销吕某乙持有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二、《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某、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本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是吕某乙,吴某某虽然与吕某乙是夫妻关系,但吴某某不是确认宅基地申请人。而且,审查宅基地证的程序与确权程序并非同一程序。被告处理决定在审查宅基地证的效力时实施了确权行为,将争议地确权给不是案件申请人的吴某某,违反法定程序。三、如果吴某某确需要宅基地,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申请。被告直接把争议地确权给吴某某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第一、二项决定;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第三项决定。

吴某某不服,上诉称:1、吴某某是行政处理案当然的当事人,参与行政处理合法有据。2、原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依《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理程序是正确的。3、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定吴某某为宅基地权利人,亦合法合理得当。4、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仅适用了一个纷争处理程序,不存在“审查宅基地证的程序”与“确权程序”两个处理程序问题,一审判决错误、其理由:吴某某系东川村村民,并与吕某政结婚近30年并有子女,虽然吕某乙非农业户口,但吴某某是农民,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中将吴某某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没有任何不当。吴某某1999年村规划积极响应,老宅基东则部分被规划给他人,其家向西占空地部分成为规划新宅,且已在该宅上建房屋居住生活8年余,其是符合划宅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决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该处理决定第三项。

吕某甲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本案争议是吕某乙要求撤销吕某甲所持有的宅基地证而引起,吴某某与吕某乙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上讲,吴某某不是案件当事人,而且,审查宅基地证的程序与确权程序并非同一程序。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仅在审查宅基地证的效力时实施了确权行为,而且又将争议地确权给不是当事人的吴某某,明显违反了程序。

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09)2理决定,有理有据合法得当。原阳县X镇X村系一个行政村,1999年县政府下发(1999)X号《关于齐街乡X村总体规划的批复》,该村X组织统一对全村实施规划,其中该村X路南,东邻路、西邻吕某文(吕某甲哥哥),南邻路X村划给吕某乙(吴某某)一家,原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吕某乙颁发了x号《村镇规划造址意见书》,政府于2000年7月为吕某乙颁发了该土地使用证,后吕某乙家向该宅垫土并于2002年建成东屋和南临街各两间。因吕某甲阻止不让吕某乙家在该宅两半部建房,双方发生争议。政府立案受理后,查证吕某甲提供其祖父吕某元(已故)名下第x号《宅基地证》填发时间1983年10月16日,该宅亦查找不到存根档案,吕某甲也提供不出该宅相关事实,调查东川村X村干部均称1983年全村没有发放《宅基地证》。吕某元名下的《宅基地证》所包容宅基范围原为荒地。在1999年村庄统一规划时分别划给吕某文(西)和吕某乙(东)两家,故县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并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2、上诉人吴某某的理由合法得当,原阳县人民政府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实不妥。(1)县政府将吴某正、吴某某与吕某甲之间的宅基地争议处理确定宅基地权利人,均属政府职权范围。(2)吴某某参与到政府的行政处理程序,并作为行政处理当事人并处理给吴某某符合法律规定。(3)政府行政处理权适用了一个纷争处理程序,不存在“审查宅基地证的程序”与“确权程序”两个处理程序问题,一审判决根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甲持有的1983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祖父吕某元颁发的宅基地证,吕某乙持有的为2000年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面积部分重叠,吕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吕某乙持有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是正确的,但该村村庄规划是经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吕某乙、吴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经规划所调整的,吕某乙虽属非农业户口,但其妻吴某某是该村村民,也是家庭主要成员,又居住使用自家规划宅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已将吴某某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将该争议地确权归吴某某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第三项不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夏勇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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