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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22日14时50分,在辉常路X村,被告郭某甲持CI证驾驶借用被告郭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辉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卜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骶尾部外伤,尾骨骨折;共住院55天,花费7003.95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休息两月,2、院外继续平卧休息,每月复查,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两人护理,由其丈夫赵某、其女儿赵某娟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原告的电动车在该事故中损坏,经估损为460元。被告郭某乙的豫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郭某甲已付原告赔偿款4200元。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称被告郭某甲系酒后驾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横穿马路自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交警队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乙系该车车主,其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郭某甲,并无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甲就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003.95元;2、误工费3045.20元(26.48元/天,住院55天,休息两个月计115天);3、护理费2933.70元(26.67元/天,计55天,两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0元/天,计55天);5、车损失460元。以上共计x.8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978.90元:包括误工费3045.2元、护理费2933.7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553.95元:包括医疗费70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为460元。以上共计x.85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郭某甲不应对原告赵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x.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是上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在横过公路时,被郭某甲驾驶的车从后面把上诉人撞翻,致上诉人受伤住院,郭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虽是农民,可都有工作单位,有一定的固定收入,住院伙食费应按照每天15元,交通费尽管没有票据,应计算100元,医疗费是7123.95元,误工费166天,按每天40元,计算x元,护理费,赵某55天,每天50元,计2750元,赵某娟55天,每天36.6元,计2013元,共计4763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3人55天,共计1875元,车损460元,营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为民做主,予以改判。

郭某甲、郭某乙表示不答辩。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为:本案的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误工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明,没有相应的证人出庭,也没有提交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同样没有说明护理人员是否因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任何用工单位的信息,不能起到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的作用;营养费,应理解为必要营养费,没有任何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交通费、看车费,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清楚,对证据认定和赔偿标准的使用公平合法。请贵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郭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据此判决安邦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郭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赵某某在接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15日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视为对该认定书划分责任认定的认可。对于其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医疗费7003.9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为证;误工费、护理费原审计算并无不当;交通费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无法支持;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赵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玉梅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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