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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曹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孩子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被告于1986年离家出走至今。2002年8月20日,原告在汉中市找到被告,劝被告回家,被告坚决不回家,双方当天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年岁已高,身体多病,无人照料,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腊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冯某,X年X月X日生养男孩冯某建,儿女现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86年离家出走至今。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依法给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到本院应诉,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共同财产等问题,原告请求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并当庭撤回对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本,洋县X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原告身份证等证据载卷,经举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美满的家庭应当珍惜,然而双方却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矛盾双方本应及时化解,但被告采取了离家出走的方式,与原告分居达24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撤回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因其生活困难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保整

人民陪审员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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