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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

负责人:朱某。

申请再审人郝某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某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是牛建业,而不是朱某,一、二审仅凭新型建材公司伪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认定朱某是法定代表人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郝某的工资是每月260元错误。新型材料公司对郝某的工资审批表盖章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对郝某工资标准的认可。郝某于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期间,每月所领取的260元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郝某应得到的工资额为x元,二审认定为x.8元错误。(三)郝某的5133.68元医疗费应予以报销。劳动仲裁部门与法院均认定,郝某所受的是工伤,那么郝某的医疗费就应当予以报销,郝某为5133.68元医疗费曾无数此向新型材料公司催报,新型材料公司均以没有钱为由推脱,显然不是郝某放弃权利,一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郝某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新型建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组建了清算办公室,朱某担任

清算办公室主任,朱某作为负责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审参照新型材料公司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为郝某每月发放260元工资的标准及公司在岗职工工资发放标准,酌定郝某1996年5月至2003年4月的工资为每月260元亦无不当。在郝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治疗工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无不当。

综上,郝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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