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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男。

诉讼代理人黄某业,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农某,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及诉讼代理人黄某业、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宁市X街X号的清真某门前,碰到黄某和唐某丙等人,被告人何某曾借黄某钱款,因还款的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何某欲躲闪离开,黄某与唐某丙即上前阻拦,被告人何某为脱身,遂使用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唐某丁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丁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受到损害。要求判决被告人何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0元(其中:医疗费x.90元、交通费876元、护理费1395元、误某1395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所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病历等。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宁市X街X号的清真某门前碰到黄某和唐某丙等人,被告人何某曾向黄某借钱,因还款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欲躲闪离开,黄某与被害人唐某丙即上前阻拦,被告人何某为脱身遂使用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唐某丁左腹部捅伤后逃跑,被公安人员将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丁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付医药费x元。唐某丙住院期间是由父亲护理,其父亲是退休人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唐某丁陈述及辨认被告人何某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伤害行为是被告人何某所为。

(3)证人黄某、农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何某笔录证实2010年10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宁市X街X号的清真某门前,因还款问题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欲想离开时,被被害人唐某丙阻拦,被告人何某为脱身遂使用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唐某丁左腹部捅伤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某捅伤被害人唐某丙后逃跑,被公安人员将其被抓获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凶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及被告人何某指认作案时使用该凶器的事实。

(7)被告人何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何某后何某辨认故意伤害的地某在南宁市X街X号。

(8)医院病历、医疗费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唐某丁伤情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

(9)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经济损失依法承当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规定标准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医药费x元、误某140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医药费x元、误某140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该款被告人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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