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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男,汉族,1973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胜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胜达公司与苏某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与事实不符。1.双方对苏某指示他人带领一百多农民工围困胜达公司项目部长达20多个小时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生效判决却对该事实未予认定;2.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地位极不平等且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并非胜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合同;3.判决依应撤销的补充协议作为劳务费认定的依据明显不当;4.胜达公司依约定支付了应支付苏某的劳务费。(二)法院应依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作为认定本案劳务费的依据;(三)生效判决驳回胜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再审。

苏某提交意见认为,(一)2007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1.补充协议订立的前提是2007年2月3日三方(苏某及其四个班组、项目经理靳德亮)针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x.733,该对账单由该项目经理靳德亮签字确认所欠款(略).54元,该补充协议不是算账协议而是付款协议。2.该补充协议又得到了胜达公司高层领导王庆春的再次确认和支持。3.胜达公司称补充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没有证据支持,南阳市信访局的证明不能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二)胜达公司反诉损失根本不存在,更不应折抵苏某应得到的工程款。1.从结算单和胜达公司提供的结算说明看出,当时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包括已领和下欠)是苏某已干工程的款项,不包括未干工程。2.胜达公司提供的6份施工协议不真实。3.胜达公司未按劳务合同支付款项,导致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由此产生的后期工程费用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胜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与苏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关于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的问题。经审查,2007年2月3日,胜达公司玉龙苑3#、4#楼项目部对苏某及四个班组进行了结算,2007年2月4日,苏某委托胡永保、苗某、杨天海、徐常卫、郑恩炎五人向胜达公司讨薪,由于胜达公司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农民工去胜达公司追讨工资也是维护其合法权益;2007年2月9日,胜达公司又向其项目部负责人致信,要求项目部严格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对补充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采信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和劳务费问题,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2007年2月3日三方(苏某及其四个班组、项目经理靳德亮)针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对账单由项目经理靳德亮签字确认所欠款是(略).54元,双方又于2007年2月6日对剩余劳务费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二审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据实认定劳务费事实清楚;补充协议对遗留工程约定明确,133万余元是对苏某已干工程的劳务报酬的支付,胜达公司反诉要求苏某支付剩余工程量另请人施工费用x元依据不足,一、二审认定并无不妥。故,胜达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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