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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a诉熊a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a,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a、岳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熊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沈a与被告熊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岳a,被告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充分。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熊b。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承担责任,不重视原告的感受频繁与其他异性交往,而且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引起冲突,感情迅速恶化。2008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女儿抱走。被告在婚前购有房屋2套,但均有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共约人民币(下同)30万元,而且被告婚后在股市投资获利巨大,另将工资收入约每年30-40万元均隐匿,目前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熊a辩称:双方确在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结婚,但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不能接受,要求原告举证;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加上成长环境不同,在生活观和世界观上有一定的冲突;女儿出生后,原告让被告签订协议,要求被告每月给付8,000元,此举属没有夫妻情份;原告对被告父母帮忙带女儿比较冷淡,对女儿也不十分关爱;被告曾与原告谈和好的可能,但原告母亲回绝,使被告心寒。现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需依法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判令原告对女儿支付抚养费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a与被告熊a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熊b。婚后,因双方对生活方面的分歧以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等方面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华茂路房屋)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熊a。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支行贷款60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归还贷款共计122,843元(截至2009年12月2日第三次庭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婚前另于2006年7月购买上海市X路X弄金日世家玉兰苑x号x室房屋1套(以下简称:陆家浜路房屋),购买价1,207,761元。因该房屋涉及银行贷款,被告婚后归还银行贷款190,312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此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于2007年5月一次性归还了银行贷款18万余元。

还查明:被告公积金帐户内截止2007年1月的公积金余额为939.83元,补充公积金余额为5,537.74元。至2008年9月,被告公积金帐户内公积金余额为16,834.30元,补充公积金余额为24,209.64元。被告在东海证券上海长顺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帐号x)开户,该帐户自2007年4月10日起陆续转入资金买卖股票,至2008年12月1日帐户资金余额69.57元,持有股票“x天通股份”8000股、“x江西长运”5000股、“x新世界”5000股、“x交通银行”5000股、“x中国中铁”1000股、“x中国石油”2000股、“x建设银行”2000股。对于该股票,原告认为至2009年12月1日的股票市值为269,17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询了被告的银行帐户存款情况,其中被告在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黄某支行x帐号内截止2009年3月24日存款余额为15,498.55元,该帐户内另有定期储蓄1,014.13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23日;在工商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x帐户内截止2009年3月21日存款余额为44.13元;在上海银行闸北支行x帐户内截止2008年9月21日存款余额为225.98元;在中国民生银行x帐户内截止2009年3月21日存款余额为25.99元;在农业银行上海国货路储蓄所x帐户内截止2007年12月21日存款余额为5.66元;在建设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银行卡x帐号内截止2009年10月15日存款余额为0.10元,其中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支取180,000元;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帐户内截止2009年3月24日存款余额为16,916.93元,该帐户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2月1日汇入工资51,682.50元,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分六次支取共计50,000元,2008年6月27日汇入工资161,225.60元,2008年6月30日支取120,000元,7月3日支取40,000元,2009年1月28日分四次支取共计10,000元,1月30日分两次支取共计5,000元,3月24日分四次支取共计12,000元。

诉讼中,双方还存在如下争议:1、原告认为被告名下陆家浜路房屋及华茂路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应予以分割;被告则认为归还房屋贷款的款项非夫妻婚后共同收入,而是其在“南房公司”工作期间的婚前收入,因为该公司采用年薪制,涉及被告在2006年的年收入28万元公司在2007年度内发放,而实际每月发放的工资仅为5,180余元。2、原告认为归还陆家浜路房屋的贷款是用被告股票帐户内提取的18万元转入民生银行帐户后归还的;被告认可该款确从股票帐户内支出归还房屋贷款,但该款系被告2006年的工作奖金以及出售车库的钱款。为此,被告出示了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2006年度业绩考核通知。原告认为收入证明是党委盖章出具的,而企业是党政分开的,应由企业行政作出,且证明具有证人证言性质,没办法答辩;2007年原被告已经结婚,国资委监管文件第五页的内容反映在2009年上半年兑现,签名收入证明发放时间是在2008年,时间上有矛盾,所以认为发放的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认为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收入共计30万元;被告认为2008年2月、6月各发放2007年度考核奖金,2006年的奖金是2007年发放,属于婚前,2008年度的奖金至今没有发放,因没有全年工作,收入大打折扣,具体发放多少不清楚。被告另陈述2007年度的收入约为27万,2008年度收入约为22万元,2008年5月离开“南房公司”,现在西安工作,每月5,000元。4、被告认为股票帐户内的股票不是婚后共同的。5、原告认为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卡内自2008年2月至今大额提取资金共计237,000元应予分割。被告认为该款一部分用于生活消费,一部分转至股票帐户。6、被告在诉讼中提及原告也有公积金应予分割。

诉讼中,原告自述其现在月收入1,500元,年收入2万余元;被告自述其现月收入为5500余元。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上海长顺路单元户汇总对帐单、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银行还款对帐单、其他权利终止证明书、收入清册、收入证明、2006年业绩考核通知以及本院查询的银行存款回执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离婚及子女抚养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在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理应给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于抚养费金额的确定,本院结合社会综合消费水平、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原被告的工资收入,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财产分割方面:一、原告对于被告婚前所购房屋属被告婚前财产并无异议,但对于婚后归还银行贷款的款项要求分割之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名下华茂路房屋的每月还贷款项在婚后,被告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之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名下陆家浜路房屋的2007年5月一次性还款金额,因还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仅4个月左右,且还款的金额较大,原被告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共同取得如此大额收入的可能性较小,原告称系用其与被告共同取得的收入用于归还贷款之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结合被告提供的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单位奖金发放的制度,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于2006年度所付出的劳动收入,故该款虽于2007年取得,但仍属被告的个人所有。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帐户内余额、股票帐户内股票、公积金帐户内余额等应予分割之意见,本院认为,该款属夫妻共有,应以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折价款;三、原告主张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帐户内自2008年2月至今6笔大额取款金额237,000元应予分割之意见,本院认为,该帐户显示2008年2月1日汇入工资51,682.50元,2008年6月27日汇入工资161,225.60元,虽然结合被告陈述其奖金发放系上一年度的奖金收入,但2007年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这部分收入理应属夫妻共同共有,故被告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支取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用途或作出合理的解释,现被告在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却称该款转入股票帐户和生活消费支出,然经本院审核,除2008年2月4日股票帐户转入32,000元及2008年7月4日转入40,000元的时间、金额与提取时间、金额大致吻合外,其余均不能与股票帐户内资金转入相吻合,被告称转入股票帐户之意见,本院难以全部采信;又因被告虽然每月还有一定的工资收入,但因存有还款支出等因素,其称该款用于生活消费方面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所以,本院对于被告提取的该部分款项酌情予以分割;四、关于被告提出的分割原告公积金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且在诉讼中也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原告的公积金帐户余额,故本案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作出的贡献明显大于原告所作出的贡献,另结合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利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a与被告熊a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熊b随被告熊a共同生活,原告沈a自2009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熊b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及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其中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

四、现在被告名下的股票帐户内股票及资金余额、公积金帐户内公积金余额归被告所有;

五、现在被告名下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黄某支行x帐户内余额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帐户内余额归被告所有;

六、被告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a财产折价款26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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