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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公安局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侵犯人身权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刑警大队法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滨州市人民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黄河农场职工。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因侵犯人身权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以及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8月19日19时左右,王某明与邻居邓兆(召)亮因故发生口角,20时40分左右,两人被被告所属永安派出所下镇警区干警口头传唤并乘派出所车辆到达下镇警区。期间干警对王、邓进行了询问,邓兆(召)亮的询问笔录有本人签名,王某明的询问笔录无本人的签名、按手印。23时左右警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四合村文书肖广忠将王、邓二人接回家,肖广忠电话通知经营饭店的田洪生去下镇警区接人。田洪生(司机)与两名服务员开农用车到下镇警区,警区两名工作人员将王某明扶到驾驶室的后座上,邓上了车的后斗。到了四合村村口,田洪生把车停下,邓下车后自行回家,王某明由田洪生从车上扶下来,因王某明腿不听使唤,顺势从车上滑下来坐在了地上,然后田洪生开车回了家。从派出所工作人员传唤王某明到下镇警区到把王某明送到村口,共2个半小时左右的时间,在警区的时间近2个小时。第二天(8月20日)早晨7时左右,村民发现王某明在公路边沟里趴着,遂通知了其二哥王某乙、永安派出所及下镇卫生院,遂在家输液治疗。当日下午14时其家人将王某明送垦利县人民医院对其检查并实施开颅手术,8月21日凌晨4时10分死亡。从传讯到死亡共30小时左右。王某明死亡后,王某家属于当日向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举报,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8月22日垦利县检察院将举报材料转垦利县公安局,垦利县公安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对王某明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明的死因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明符合脑血管畸形并发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素”。

另查明,王某明生前独身生活,无配偶和儿女,无父母,其近亲属有哥哥王某乙、弟弟王某丙、王某戊、妹妹王某丁,四位近亲属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垦利县公安局永安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王某明传讯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工作人员2001年8月19日对王某明传讯时,王某明身体状况良好,神志清醒,而在被告所属的下镇警区询问后却出现了王某明本人不能上车,而由工作人员扶到车上等情形,这表明这期间王某明身体状况发生了变化。虽然被告否认对王某明实施人身伤害,但从原、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特别是东营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和垦利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记载,王某明头部有外伤和脑挫裂伤,身体有软组织损伤,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王某明的身体状况急剧变化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推定王某明身体状况的明显变化是在传讯期间所致。被告主张王某明神志不清是饮酒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明饮酒,另一方面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明在离开下镇警区时,身体状况明显不佳,已处于身体的危难状态,而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尽到救治义务,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而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未尽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职责,因此王某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具有违法行为,其主张成立,予以确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垦利县公安局在对王某明传讯期间造成王某明身体受到伤害及未对王某明实施救助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垦利县公安局承担。

垦利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1年8月19日21时,我局永安派出所下镇警区周连营、李财林依法将争吵的王某明(死者)、邓兆(召)亮传到警区办公室。经询问了解到,2001年8月19日19时许,两人因锁事,在邓家门口发生对骂。警区工作人员在询问王某明时,王某称头痛、喝了酒,说话语无伦次,警区向永安派出所汇报情况后,通知四合村会计肖广忠找车把王某明、邓兆(召)亮接回村。晚11时许,肖广忠雇用汇源饭店店主田洪生的双排四轮农用车,由田洪生驾车和两名服务员将王、邓送回四合村。8月20日6时左右,村民发现王某明在村X路边沟里趴着,村主任李振海通知王某明的二哥王某乙,王某乙夫妇不管。9时许,永安派出所接到肖广忠的电话,即派员赶到现场,并与下镇医院联系,将盖医生接至现场为王某了检查,盖建议将王某往医院治疗,其兄王某乙怕花钱不同意王某明住院治疗,永安派出所民警见此情景便将王某明送回家中进行输液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药费。下午2时许,王某明的妹妹王某丁夫妇自滨州赶到四合村,将王某明送至垦利县医院,医院对王某明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8月21日凌晨4时10分死亡。8时30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称王某明死亡系派出所刑讯逼供所致。8月22时,我局接到检察院举报中心转办函,即抽掉专门人员对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对王某明死亡的原因报请市公安局做了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在调查和鉴定中没有发现任何刑讯逼供的迹象。2002年9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对王某明死亡鉴定结论是:“脑血管畸形,并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明死亡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脑血管畸形,并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亡的诱发原因”。上诉人认为“情绪激动等因素”不是公安机关所为,他与别人争吵才是情绪激动的主要因素。另外,一审认为东营市公安局鉴定结论王某明头部有外伤和脑挫裂伤与鉴定事实不符,在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中,无此结论,又王某明有饮酒史,但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王某明饮酒不符合当时客观情况,该认定错误。

王某明在下镇警区期间身体状况确实发生了变化,但不能就此认定是派出所的责任。关键要看该变化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根据东营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医院病历及医生王某博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明头部无外伤。就这一点可充分证明王某明死亡并非派出所行为所致,是病理性自身原因造成的。王某明在下镇警区时说自己喝了酒、头痛等,就他当时的情况来看是正常现象,并无生命危险。因其无父母、妻子,派出所采取通知其村将其接回的方式并无不当。王某明接回后,其亲属并未尽到责任,没有及时治疗。第二天被人在村X路下边沟里发现报警后,永安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助,欲将王某至下镇医院,但其兄王某乙怕花钱不同意,以至延误治疗时机,是其死亡的重要原因。但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上诉人与王某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具有违法行为,我方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撤销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合法。

四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王某明去派出所前,身体状况良好,情绪正常,更没有喝酒。而王某明出派出所大门时,身体已经不行,“王某明趴在地上,腿脚不听使唤,上不了车(民警闫海峰陈述)。”(二)据医院死亡证明:因头部外伤住院,入院诊断为,1、脑内血肿并脑疝;2、脑挫裂伤;3、软组织损伤。市公安局鉴定报告中记载,左颞部有1.1乘0.2厘米的表皮剥脱,左髂前上棘有7乘3.5厘米的点片状出血;右膝关节髂骨下沿有1.2乘0.4厘米的表皮剥脱,已结痂。以上记载说明,王某明在派出所期间受到了外伤,根据庭审的证据及实际情况,不可能是邓兆(召)亮所为,更不可能是王某明自伤,那么王某外伤只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王某明的身体外伤,从而导致了王某明的情绪激动,而发生血管破裂。所以,王某明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对王某明死亡,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违法。根据《人民警察法》及《关于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人民警察严禁对被盘问人体罚、虐待”。根据一审证据,上诉人在传唤中对王某施了体罚、虐待,致其身体受到外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在王某身体处于危难情况下,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救助措施,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王某明的死亡,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四)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王某称喝了酒,精神有点不正常,无任何证据,相反通过举证,倒证明了王某明未喝酒。上诉人称,与别人争吵才是情绪激动的原因,更是荒谬。王某时,身体正常,回来时却多处软组织损伤。更荒唐的是王某明之兄不积极治疗,这是不合情理的。不是不治疗,而是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王某乙对王某明的伤情已经无力回天了。为了推卸责任,上诉人将其违法行为致人损伤说成是他人自身的病理是非常不严肃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王某明因与邓兆(召)亮吵架于2001年8月19日晚8时40分左右,被永安派出所下镇警区的民警口头传唤至下镇警区接受询问,询问期间出现王某明头疼、不能站立、趴在地上,23时左右田洪升开车来接王、邓,王某不能自己上车,需要民警扶上车。田洪升将王某明和邓兆(召)亮送至四合村村口,邓兆(召)亮自己回家,王某明被田洪升拖下车后坐到地上,田洪升开车离开。8月20日早上7点左右,村X村路边沟内发现已是昏迷状态的王某明,永安派出所民警积极救助,安排下镇卫生院医生积极治疗和村民认真护理。到下午4时左右,王某明亲属将王某明送到垦利县人民医院作开颅手术治疗,21日凌晨4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垦利县医院诊断结论中有二项:脑内血肿并脑疝,软组织损伤。东营市公安局(2001)东公(法病)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法技医字(2003)X号鉴定,王某明身体有二处外伤,左颞部有1.1X0.2厘米的表皮剥脱,左骼骨前上棘有7X3.5厘米的点片状出血。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软组织损伤产生的原因,垦利县人民医院诊断的脑挫裂伤是否确实存在,王某明畸形脑血管破裂的产生原因。王某明身体状况发生异常变化后离开警区时,下镇警区的民警是否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王某明的亲属(本案原告王某乙)是否有拒绝将王某明送医院治疗的情形,王某明在去派出所之前是否喝了酒。

二审围绕上述争议的内容进行了审理。一是2001年8月20日下午5点的病程记录。与案件有关的记载,“头颅无畸形,未见明显外伤伤痕。”左腹股沟处可见皮肤挫伤,无渗出。实验室及其他检查:头颅CT,脑出血。初步诊断:1、颅内血肿并脑疝;2、脑挫裂伤;3、软组织损伤。诊断依据:1、头外伤,伴昏迷1天;2、如查体所示;3、如头颅所示。二是2001年8月20日CT检查报告单: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部分破入脑室。三是2001年8月21日手术记录单。手术前诊断:1、脑内血肿并脑疝;2、脑挫裂伤;3、软组织损伤。手术后诊断:同术前。四是住院病历首页。入院时间是2001年8月20日下午4时,出院时间是2001年8月21日。共住院12小时10分钟。入院时诊断1、脑内血肿并脑疝;脑挫裂伤。五是2001年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患者王某明,男,46岁,因头部外伤在我科住院,诊断为“1、脑内血肿并脑疝;2、脑挫裂伤;3、软组织损伤。经抢救治疗无效,病人死亡,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特此证明。2001年8月28日”。六是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摘录)。其中内容三、分部检验:1、头面部:光头,右顶部有(略)厘米的白色纱布包扎,右颞顶部有7X8厘米的马蹄形手术创口,现已缝合。左颞部有1.1X0.2厘米的表皮剥脱,其他未见异常。3、胸腹部:左骼骨前上棘有7X3.5厘米的点片状出血,余未见异常。5、四肢部:双手指甲紫绀,右膝关节髂骨下沿有1.2X0.4厘米的表皮剥脱,已结痂。分析说明: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病理检验结论可知:死者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大脑出血并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中动脉静脉型血管畸形。分析认为王某明系脑血管畸形,并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结论:综上所述,王某明系脑血管畸形,并发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鉴定人乔聚祥、薄杰。2001年9月19日。七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明死亡原因鉴定书(摘录)。其中内容三、分析论证1、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病理切片和CT片(2001年8月20日摄)结合有关材料记载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明符合脑血管畸形并脑血管破裂而致死。2、情绪激动以及外力打击(如能证实确实受过外力打击)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致死的诱发因素。内容四是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明符合脑血管畸形并发脑破裂出血而死亡。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致死的诱发因素。鉴定人王某光、苏宗岷。2003年9月23日。八是一审卷中闫海峰、商某的自述材料。闫海峰(现场询问王某明的民警)自述材料中写道:“我给邓兆(召)亮记完询问笔录后,到治安办去询问王某明,当是王某明明显带有抵触情绪,不肯配合说明详细情况,询问暂时中止。周连营出去约四十分钟回来,我向他说明情况后,由周连营询问王某明,询问过程中,王某明一会说自己头晕,后又说自己腿脚不听使唤,便趴在地上,不肯起来。”“22时30分,街上汇源快餐业主田洪生开一辆双排农用车来接人,当时王某明仍趴在地上,说自己腿脚不听使唤,上不了车。我和我们警区另一巡逻队员鲁家勇将其扶起扶到车后排座上。”商某(现场询问王某明的民警)自述材料写道。“我和汤守刚问他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王某明这时说话有些语无伦次,搞了很长时间也没把材料搞起来,后来周连营来了,由他继续搞材料,我和汤守刚在场,王某明说话还是语无伦次,十点左右,王某明说他头疼,想坐一会,我们就让他坐下了。我们都认为他喝了酒,周连营问他喝酒了吗他说喝了,还不停地说好酒好酒,说了好几句,这时他就趴在地上了,我们以为他真的喝多了,材料没法搞下去了。”田洪升来接他们时,商某陈述:“王某明说他走不动,鲁家勇和闫海峰就把王某明扶上了车。”九是对田洪升询问材料。“我站在窗外看到一个人坐在屋里的地上,面向南边的窗户,隔着有1米远。我看见他,只知道他是四合村的,听别人说他脑子不正常,有神经病,但叫不上名字。于是我就上了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两个人把他抬到了车上……我问了问,上车好了吗两个人都同时答应着说,好了,于是开车走了”。十是肖广忠(四合村文书)的证言,“以后往医院送,王某明的二哥王某新不同意去,就把王某明送回家。”

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博(为王某明治疗的医生)、王某伟(为王某明动手术的医生)出庭作证。其中,下镇医院医生郭春玲的证言,证明在2001年8月20日上午,下镇警区工作人员用摩托车带郭春玲到四合村为王某明治疗;王某博出具的证言,证明在首次病历中,记录的“头外伤,伴昏迷1天”并诊断为“脑搓裂伤”是依依据患者亲属叙述而作出的,不是检查头部有外伤痕作的诊断;四合村委出具的证明,2001年8月20日上午,在王某明亲属不管的情况下,是派出所的人员安排村委找人护理。邓兆(召)亮的证言,证明在被上诉人律师的调查中,没有说王某明并没喝酒。李振海的证言,证明在8月20日李振海通知王某乙去看王某明,王某乙夫妇不愿意,并说明自己不能证明王某明是否喝过酒。肖广忠的证言内容:“干警们将王某明抬到车上,我和王某乙准备随车到医院,当车开到离现场约200米处,王某洪(四合村村民)来到车跟前,将王某乙从车上硬叫下,不让王某乙去,所以王某乙听了王某洪的话不上车了,送医院治疗无法去了,王某乙说不管了。下午3点左右,王某明的妹妹,从滨州赶到四合村,要求去医院治疗。”薛天峰的自述材料,证明下镇派出所积极救助,而王某乙、王某洪不愿意送医院治疗。证人王某博和王某伟出庭作证。王某博证明“头外伤,伴昏迷一天”是根据患者亲属自述记录的,其实头部无明显外伤伤痕。“脑挫裂伤”诊断是建立在病史及症状基础上。即使在手术过程中也不一定能发现是否存在脑挫裂伤。王某伟是为王某明作开颅手术主治大夫的助手,同时又是手术记录单及住院病历首页的记录人,王某明死亡证明的出具人。王某伟证明:手术过程中没有发现颅骨有骨折,没有发现脑挫裂伤,脑挫裂伤要靠外伤史、昏迷状况等临床来诊断。对于手术后还有“脑挫裂伤”的诊断,是因为手术后,也无法排除原来的诊断,只能继续认定(脑挫裂伤)。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合议庭的认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关于王某明是否有脑挫裂伤,医生诊断是凭病人的症状和患者亲属的陈述,且在手术过程中和CT检查中,没有发现由外力所致的脑挫裂伤的特征,根据鉴定报告内容,不能认定有脑挫裂伤的存在。关于王某明身体出现软组织损伤,因王某明离开下镇警区至被人发现有较长时间,确定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所致,证据不足。关于王某乙脑血管破裂的诱因,因存在外力打击和情绪激动两种诱发因素,因脑挫裂伤不能认定,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明头部曾受到过外力打击。关于王某明离开警区时的身体状况,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亲眼目睹了王某明身体的异常变化过程,在明知其是单身一人,无人照应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任由他人将其带走,事实清楚。8月20日,当发现昏迷状态的王某明时,上诉人工作人员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但作为王某明同胞兄弟的王某乙却不同意去医院治疗。关于王某明当时身体状态的变化,上诉人警区工作人员认为是王某明饮酒造成的,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明饮酒,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其主张王某明喝酒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永安镇派出所下镇警区工作人员于2001年8月19日晚对王某明传讯后,在王某明身体发生明显的异常变化,处于危难状态下,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救助措施,出现了王某明长时间内无人照料,最后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工作人员有违《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定救助职责。因此,王某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采取救助措施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认定王某明在下镇警区传讯期间造成身体损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对王某明实施救助行为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对王某明传讯期间未实施救助的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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