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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6日3时30分,原告乘坐在李某富醉酒后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沿环宇立交桥南下道口由南向西逆行时,与由西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富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富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使用失效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髓骨脱位、关节韧带损伤。原告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x.82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定期复查;3、功能训练;4、1周后伤口拆线;5、3月后扶拐下床;6、1年半后取内固定物。另查明,原告系新乡市东风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部职工。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李某富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有违章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李某富醉酒驾车且逆向行使所致,被告仅负次要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较适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82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没有依据,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1年半后取内固定物,误工期限按照18月计算,标准按照2007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误工费为x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为274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某支付医疗费x.8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合计x.42元的百分之三十计x元;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18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80元。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仅凭新乡市东风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就认定“乔某某”与“乔某如”系同一人,显然证据效力明显不足。被上诉人也是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乔某某答辩称:原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单位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证等证明被上诉人身份的证据,本案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公平、公正,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复核程序,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费用票据,原审计算的损失数额对被上诉人并不算高,但被上诉人为了及时得到救济,没有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使用失效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对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对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也没有提出复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妥。原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就其身份提供了相应的证明,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住院病历和住院期间花费的合法票据,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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