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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丙与周某、黄某、晏某、孙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孙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丙与被告周某、黄某、晏某、孙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丙、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黄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周某、黄某经商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晏某、孙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请、黄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晏某、孙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黄某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是高利贷,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为x元,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且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晏某答辩状辩称:此笔借款与我无关,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我也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孙某丁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原告已行使了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我的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周某、黄某妇夫因经商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3个月(2009年9月25日前)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晏某、孙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晏某分别于2010年4月6日和同年11月11日在原x元借条上继续签名。

另查,被告周某、黄某分别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6月4日已偿还原告现金x元和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由周某、黄某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黄某提交的视听资料,其内容足以推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现金x元;3、被告黄某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偿还现金4000元。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具体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请、黄某、晏某提出该笔借款本金为x元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晏某分别于2010年4月6日和11月11日在原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应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孙某丁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晏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黄某偿还原告孙某丙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被告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孙某丙负担900元,周某、黄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剑明

审判员:崔新建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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