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葛某、谢某、王某、刘某合伙协议及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西乡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谢某、王某、刘某合伙协议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诉称:2009年初,被告葛某、谢某邀约我合伙经营西乡县蒿坝台采石场。我同意后,于同年1月12日从西乡X村合作银行贷款3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葛某提供的账户上。我提出只入伙20万元,葛某遂于2009年2月4日退还我10万元,故我实某只入伙20万元。蒿坝台采石场的合伙人共六人,即葛某、谢某、王某、刘某、张勇和我,葛某为实某负责人,均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9年2月15日,葛某以采石场资金困难为由某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10日内还清,我便按葛某的要求将5万元汇入了采石场出纳王某的账户上,王某以采石场的名义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我发现采石场经营管理混乱,不愿再继续合伙,被告经协商后同意我退伙。因当时无现金给我退还,由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给我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葛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还将使用我2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和借我5万元使用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由某石场出纳王某给我出具了欠条。另一合伙人张勇也于2009年11月14日退伙。我多次催要退伙款和借款,被告一直未还。2010年3月15日,采石场出纳王某给我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利息欠条x元。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我退伙款及借款,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由某被告偿还我借款及退伙款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x元。

被告葛某辩称:对我和王某、谢某、王某、刘某、张勇六个人合伙经营西乡县蒿坝台采石场及采石场借王某个人5万元、王某入伙20万元的事实某异议。王某并没有退伙,2009年4月13日,谢某和我给王某出具借条,是在王某一再要求退伙,我非常气愤的情况下赌气给他出具的。王某2009年11月14日还参加了采石场全体股东会议,表决同意张勇退伙,并领取了分红款,证明王某并没有退伙。同意偿还借王某个人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另外20万元入伙款应待采石场对账务进行清算后,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再予以处理。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并未退伙,对其入伙的20万元应在对采石场经营账务进行清算后再做处理,同意只偿还借原告5万元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的辩称意见与葛某、谢某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辩称:对我们六个人合伙经营西乡县蒿坝台采石场及王某入伙20万元的事实某异议。2009年4月13日,王某要求退伙,我们另外几个合伙人同意后给他出具了借条,当时我也在场。但采石场另外借王某5万元的事我不知道,对采石场的经营状况我也不清楚,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葛某、谢某邀约原告王某合伙经营西乡县蒿坝台采石场。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1月12日从西乡X村合作银行贷款3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葛某提供的账户上。被告葛某遂于2009年2月4日将多进帐的10万元退还原告,原告实某入伙20万元。蒿坝台采石场的合伙人共有六人,即葛某、谢某、王某、刘某、张勇和王某,入伙时均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葛某为实某负责人,王某为出纳。采石场经营期间,未进行注册登记,一直借用刘某风的西乡县万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2月15日,葛某以采石场资金困难为由某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10日内还清,原告同意后按葛某的要求将5万元汇入了采石场出纳王某的账户上,王某以采石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后原告发现采石场经营管理混乱,不愿再继续合伙,要求退伙,谢某和葛某遂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以谢某为借款人、葛某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采石场出纳王某还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和4月15日将使用原告2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和借原告5万元使用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11月14日,另一合伙人张勇要求退伙,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张勇退伙,并退还了张勇入伙款19万元及利息x元,所退款本息以张勇拉碎石的方式折抵。王某参加了股东会议并在股东会议决议书上签名。2010年3月15日,采石场出纳王某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利息欠条x元,这其中包含了最初借款前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所欠2000元利息从所欠x元中冲减。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退伙款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王某和葛某、谢某、王某、刘某、张勇六人合伙经营西乡县蒿坝台采石场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贷款发放凭证、电汇凭证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人王某实某入伙20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以西乡县蒿坝台采石场的名义借原告5万元用于采石场经营的事实;4、原告提交谢某和葛某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王某已退伙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采石场出纳王某出具的欠息6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认可给原告支付使用原告2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

除此以外,对原告提交的采石场出纳王某出具的欠到借款5万元的前两个月利息2000元的欠条一张及5万元借款截止2010年3月15日欠利息x元的欠条一张,其一因x元的欠条中已包含了前两个月所欠的2000元利息,其二是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葛某、陈克的证言,因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书,因该决议的内容不涉及原告的问题,且已有证据证明原告已退伙,对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原告未退伙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某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由某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未依法核准登记字号,但原、被告均认可合伙的事实,故该合伙关系成立。原告入伙后又要求退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由某伙负责人葛某和另一合伙人谢某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形成是证明原告已退伙的实某要件,应当认定原告已经退伙,且该债务应为合伙的债务。被告在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某采石场出纳王某出具了5万元欠条及使用原告20万元三个月利息6000元的欠条,亦应认定为合伙的债务,各实某合伙人对合伙体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辩解的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又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名,证实某告并未退伙,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再次入伙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某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谢某、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王某入伙款20万元,并支付2009年4月12日之前使用该款的利息6000元,从2009年4月13日起按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月息9.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由某、谢某、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借款5万元,并从2009年2月15日起按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月息9.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以上给付内容由某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4元,由某告王某负担1000元,由某被告

共同负担7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建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马振禄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潇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