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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贵港市X镇X街“日进”批发部门口斜对面的路边,尾随陈×并偷走其上衣口袋的黑色漆皮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54.2元和价值人民币358元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台及邮政储蓄卡一张。被告人黄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追缴回上述赃物退回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证人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鉴于公安机关已当场追缴赃物退回被害人,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昌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廖丽玮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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