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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捷富意运通有限公司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新加坡捷富意运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03-06/04-06,(略),(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陈某甲,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曾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加坡捷富意运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汀出席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出席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曾某某出席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加坡捷富意运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委托原告将一批裤子运往美国的(略).,并就此项委托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基本费用(略)美元,该款在货物进仓签收后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于2001年6月4日将上述货物安排运抵目的地,并取得进仓单,产生额外费用人民币5100元。根据被告的委托及承诺,被告应于2001年6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杂费(略)美元,人民币5100元及利息394美元。

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委托事项属实,但原告接受委托后未向被告交付提单,货物下落不明,且原告并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支付运杂费的条件未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及付款保证函;2、被告的报关单和核销单;3、美国罗德维速达公司2001年6月4日的快递单据;4、原告自己出具的运杂费帐单;5、被告的内部联系单;6、被告于4月6日委托JPE船务公司出运货物的传真函;7、被告于2001年6月12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函。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货物的售货合同;2、涉案货物的信用证条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未提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在美国的新泽西州形成,而原告却在加利福尼亚州办理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帐单系其单方面出具,又无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笔费用确实发生,本院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印有被告抬头的工作联系单上虽写有朱晨啸的电话号码等,但并不能就此证明朱晨啸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且原告提供的几份传真,均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据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4月4日,被告与美国A+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美国A+贸易公司出售(略)条裤子,总价为(略)美元,装运期限为同年的4月10日。该批货物于2001年4月12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数量变为(略)件,总价变为(略).88美元。货物于2001年4月16日出运。2001年5月25日,被告补了一份委托书给原告,要求原告将(略)条裤子送到(略).的仓库,货物必须完好,客户签收。同日,被告又出了一份保证函,载明在货物送到指定仓库,收到原告方交予的货物进仓签收单后四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手续费、文件费等各项费用计(略)美元。同时注明,该保证函在货物送到指定仓库,收到进仓签收单后生效,在原告方收到该款后失效。原告虽然持有美国罗德维速达公司出具的快递单据,但未曾某被告转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的原、被告在法院审理时并没有就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的意见,在审理时双方均引用中国法作为自己的依据,且本案所涉的货物是从上海港出运。中国与本案的争议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所涉的货物运输协议和保证函均是在运输过程中后补的,应是协议的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两份文书的内容均无异议,就应按该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该委托书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仓库,货物必须完好,客户签收。保证函又注明只有在货物送达指定仓库,收到进仓签收单四个工作日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计(略)美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按保证函所确定的数额付款。因该保证函是附条件的合同,除将货物送指定仓库外,还要求原告方将客户签收的进仓单交付被告后才生效。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罗德维速达公司的单据,但根据委托书及保证函的约定来看,原告必须向被告递交的是一份进仓签收单。仅根据字面意思理解,进仓签收单应是被告指定的客户(略).或其仓库出具的签收单,而非快递单据。同时,被告也否认原告提供的罗德维速达公司的单据即是双方约定的进仓签收单。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快递公司的单据就是双方约定的进仓签收单。但是,原告并不能证明这一点。同时,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递交过进仓签收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就是附生效条件的要约。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且作为证据出示,要求被告按保证函的承诺付款,可以视为其接受了该要约。合同成立,其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不能证明已将进仓签收单交给被告,双方的约定尚未生效,无论货物是否已交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原告均不能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其支付(略)美元。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额外运费人民币5100元,因仅有原告自己开具的发票,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否发生,法院对此亦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新加坡捷富意运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56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康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辛海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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