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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房之源不某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赵某、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房之源不某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高。

上诉人南宁房之源不某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某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X路X号金山广场CX栋X号房的所有权人为赵某,共有人为冯某。2007年9月14日,赵某、冯某(甲方)与房之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代理管理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代管及出租南宁市X区X路X号金山广场CX栋X层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3。装修及配套设施情况:户内不某、不某、三通(上、下水道通、照明电通),宽带开通,有线电视到位。年租金x元,计月租金850元。第二条:代理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第三条:此协议签订以后,此房屋即交由乙方代为管理。十天以后乙方无论能否帮甲方出租得出去,乙方即开始向甲方交付此房屋的租金,并于今后的每月16日起的十五日内按甲方提供的账户号码打入甲方账户内,并向甲方确认。如超过五日未向甲方交纳租金,在补交清所欠款项基础上,罚款1个月的租金。第四条:乙方代理管理成立后,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850元,房屋租金的上浮与下降与甲方无关,都由乙方承担负责。”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房之源公司依约向赵某、冯某交纳了14个月的租金。2009年9月15日,该合同期限届满,赵某、冯某将该房收回另行出租。2009年9月19日,房之源公司向赵某出具了一张《承诺书》,载明:“南宁房之源不某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欠委托方赵某金山广场CX栋X室十个月房租合计人民币捌千伍佰元整(8500元)。现承诺从2009年10月开始分4个月付清(每月付约2000元)。如未付清,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后,赵某、冯某向房之源公司催交租金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之源公司支付欠交的租金8500元、违约金8500元以及为催付租金而花费的快递费用、车费、住宿费共计1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房之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某、冯某与房之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代理管理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协议中约定,房之源公司每月定期向赵某、冯某支付租金850元。本案中,在合同期限内,房之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赵某、冯某交纳了14个月的租金,尚有10个月租金未支付。从房之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房之源公司亦认可其欠交赵某、冯某10个月租金的事实,故赵某、冯某诉请房之源公司支付其所欠的10个月租金共计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赵某、冯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合同中约定的罚金。从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罚款具有担保房之源公司履约的性质,其实质为违约金,现赵某、冯某主张房之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第三条的表述“如超过五日未向甲方交纳租金,在补交清所欠款项基础上,罚款1个月的租金”,由此可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按月累计罚款的数额,故赵某、冯某主张按10个月来计算违约金不某合合同约定,房之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50元。关于赔偿为催讨租金而花费的快递费的问题,根据赵某、冯某提交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知赵某、冯某向房之源公司发出三次催款信函花费了60元,该费用属赵某、冯某因房之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赔偿为催讨租金而花费的车费、住宿费的问题,由于赵某、冯某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和火车票并不某直接证明该费用是赵某、冯某因房之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此不某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房之源公司支付赵某、冯某租金8500元;二、房之源公司赔偿赵某、冯某违约金850元;三、房之源公司赔偿赵某、冯某快递费用60元;四、驳回赵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02元,由房之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房之源公司上诉称:2010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上诉人收到法院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某,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冯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及快递费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代理管理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月应定期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850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4个月的租金,尚有10个月租金未支付,且上诉人在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中亦认可尚欠被上诉人10个月租金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尚欠的10个月租金8500元。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亦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即合同中约定的罚金,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1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即850元。此外,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催款,三次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发出催款信函花费了60元,该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某分,证据不某足,本院不某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南宁房之源不某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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