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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某与马某某、邓某某、河南省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买卖药品返还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管理人。

上诉人杨某某因买卖药品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31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30日,豫北制药厂(甲方)与豫北制药厂片剂分厂(乙方)签订了一份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2年5月1日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杨某某以邓某某的名义为乙方签了字,但实际由杨某某承包经营豫北制药厂片剂分厂(即该厂一车间)。2000年10月16日马某某缴纳预交款x元,由杨某某的妹妹担任会计的杨某芹出具了收据,加盖的是豫北制药厂三车间的银行结算专用章。2000年,马某某开始销售片剂分厂生产的药品。2002年10月份左右,豫北制药厂片剂分厂生产的扑尔敏药品,被安阳市药品监督局(以下简称药监局)确认为假药,根据药监局的要求,马某某将销售的扑尔敏药品分5次陆续退货,5次均是杨某某签收,时间分别为2002年5月28日合款4590元,10月8日合款3024元和x元,10月26日合款8895元,11月17日合款x元,19日合款x元,以上退货231件,共计x元。

另查明,2002年5月1日合作经营合同书期限届满,双方未在续签合同。在被安阳市药品监督局确认为假药后,自动解散。承包期间由会计以邓某某的名义向豫北制药厂缴纳承包费。

2007年3月2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法破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河南省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还债。同年7月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法字第X-X-X号民事决定书,特指定河南省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担任河南省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的受理人。马某某未在人民法院对豫北制药厂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马某某认为豫北制药厂不应该承担责任,也不要求其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以邓某某名义与豫北制药厂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名为合作经营,实为承包经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杨某某作为承包人对车间质量问题负有责任,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负有责任。同时,豫北制药厂已进入破产程序,其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杨某某应偿还债务。而且马某某也不要求豫北制药厂承担责任。在扑尔敏药品被药监局确认为假药后,公安机关在成都市看守所、安阳市看守所讯问杨某某时,其承认是自己实际承包经营豫北制药厂片剂分厂,应该对销售假药负责。邓某某没有参与经营,也未参与假药的生产和销售,对此,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予以认可,而且公安机关和药监局均未追究邓某某的责任。因此,杨某某作为豫北制药厂片剂分厂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销售假药与马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杨某某在收到马某某的退货后,应当返还马某某货款。马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货款x元,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邓某某不是豫北制药厂片剂分厂的承包人,只是被杨某某借用名义与豫北制药厂签订的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马某某交的1万元预交款,由杨某某的妹妹担任会计的杨某芹出具的收据,但加盖的却是豫北制药厂三车间的银行结算专用章,不能证明是豫北制药厂片剂分厂承包人收的款,且马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马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预交款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与豫北制药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邓某某亲笔所签,邓某某投资并参与经营。杨某某是邓某某雇佣人员,一切责任应由邓某某承担。因为当时双方是儿女亲家,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不真实的陈述。2、邓某某与豫北制药厂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对外所产生的所有民事责任应由豫北制药厂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邓某某答辩称,承包合同是邓某某所签,但邓某某没有实际参与生产经营,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生产、管理、经营、销售均是由杨某某负责。豫北制药厂和杨某某应对马某某的货款共同担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管理人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是邓某某与豫北制药厂签订的片剂分厂承包合同,但实际承包人是杨某某,有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杨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承认自己是实际承包人,并认可邓某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现杨某某上诉主张其在公安机关做了虚假陈述,其不是承包人,承包人是邓某某。邓某某对此不认可,杨某某无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杨某某和豫北制药厂对车间质量问题均负有责任,豫北制药厂已进入破产程序,其资产不足以清偿本债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杨某某应偿还该债务。杨某某上诉主张应由豫北制药厂担责,其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梁霄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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