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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诉原某某、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某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07年11月10日10时许,刘某伟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107辅道向南行驶到107辅道与古霸线路口南200米处,将同方向原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挂翻,造成原某左臂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伟驾车逃逸。事发后,2007年12月21日,经与肇事方的实际车主刘某某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某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刘某某结清,并一次性赔偿原某误工费、电动车损、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元。如果原某一百日内左臂仍不能恢复正常功能,由刘某某继续负责治疗及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刘某某按协议结清原某住院期间的费用,赔偿原某一万元。后原某左臂经治疗功能没有恢复,被告拒绝支付后期治疗费用及赔偿,提起诉讼。另查明,原某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九级伤残。

原某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以前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但协议中已约定,如果原某在一百日内左臂仍不能恢复正常功能,由刘某某继续负责治疗和赔偿。双方在新乡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也约定,日后双方如有任何经济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根据双方约定及原某病情,原某享有诉权,根据案情,原某的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告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的损失600+x+5000=x元应由财险新华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某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某原某某损失x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某原某某700元;三、驳回原某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邮寄费10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双方(被上诉人原某某与原某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所签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对该事故一次性处理清楚,并且刘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原某某亦接受了该笔赔偿款,事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因履行完毕,所以,被上诉人基于本次事故再次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重复主张的权利,显然是曲解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某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同刘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日后如有任何经济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2007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同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上也明确约定,如果受害人的左上肢在100日内不能恢复,刘某某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某判决上诉人和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某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主张,请求维持该部分判决。

刘某某答辩称:同意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原某某同刘某某协商达成了第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刘某某结清,并一次性赔偿原某误工费、电动车损、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元。该份协议的第三项约定:受害方由于此次事故所造成左胳膊腋下神经受伤,现左胳膊腋下不能抬起,经协商,如果受害方在一百日内左胳膊仍不能恢复正常功能的话,由肇事方继续负责治疗及赔偿。被上诉人同刘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经交警部门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明确约定了日后如有任何经济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没有对以后的损失作出放弃的明确意思表示。原某某经过鉴定左上肢已经构成伤残,故原某某对于其定残后而明确的损失主张权利符合协议约定,不属于重复主张。原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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