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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某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某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某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执行定时某作制,劳动报酬至少每月支付一次。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终止,原告安排被告在销售部工作,安排被告执行标准工时某度,原告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加岗位加考核。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终止,原告安排被告在销售部工作,安排被告执行8小时某时某度,原告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加提成。该合同书第六条规章制度规定:“甲方应依法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包括工资、奖某、安全生产、劳动纪律、职业培训、竞业限制等,对职工有计划地进行职业培训。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

2010年8月10日,原告制定2010销售部薪酬激励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规定:“销售部实行末位淘汰制;销售顾问必须完成每月所分配各项任务;对于连续三个月排名靠后的三名销售顾问公司将予以辞退。”被告在2010年9月、10月、11月的销售业绩均为末位。

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尊敬的岳某女士:由于绩效不合格的原因,经公司研究决定,至2010年12月31日,公司将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为了工作交接的顺利进行,请您于2010年12月31日或之前亲自办理好相关的离职手续,完成《员工离职移交清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为:“尊敬的岳某女士:由于销售部末位淘汰,绩效不合格的原因,根据您与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六条之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至2010年12月1日,公司将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为了工作交接的顺利进行,请您于2010年12月30日或之前亲自办理好相关的离职手续,完成《员工离职移交清单》。”

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5760元和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医疗保险195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个月的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余额38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6594.1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周某到周某每天加点费用3587.22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13680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单方违反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13.88元(按月工资计算6个月);7、原告向被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17810.3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管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715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13433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后,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领取了其在原告处2010年12月的工资1935.35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银行活期存款单户明细账查询数据中显示被告从2010年1月至12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541元、1828.5元、3135.15元、2232.75元、2061.75元、1935元、2181.45元、1945.35元、2238.78元、1073.35元、1143.35元、1333.35元,被告主张上述工资为其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又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二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并非完全一致,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已向被告发放,故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被告的销售业绩为末位,只能说明被告不能胜任销售部的工作,原告在没有对被告进行培训,亦没有给被告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即以销售部末位淘汰,绩效不合格的原因,并依据双方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数额,故该期间被告的工资数额应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银行活期存款单户明细账查询单中的数据为准,被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87.48元,被告要求计算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1324.8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某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岳某赔偿金11324.88元;二、驳回河南某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某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某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不仅多次迟到,而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完全符合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且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给被上诉人安排其他工作,而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另行安排的工作。并且,被上诉人在最初进入公司时,已经经过正常的业务培训,因此,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岳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的销售业绩为末位,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不能胜任销售部的工作,上诉人在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亦没有给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即以销售部末位淘汰、绩效不合格的原因,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上诉人违法解除了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河南某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给被上诉人安排其他工作,且被上诉人在最初进入公司时,已经经过正常的业务培训,故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河南某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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