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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月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白洋湾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8日移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张XX、陶XX(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的郑煤集团振兴二矿将卡缆30个(经估价价值1200元)盗走。同年4月27日晚上,三人以同样方法在郑煤集团振兴二矿盗窃支撑钢7根(经估价价值3580.92元)。销赃后,被告人康某某共分得赃款300元。

2008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张XX、陶XX(二人均已判刑)再次到郑煤集团振兴二矿盗窃支撑钢8根(经估价价值4092.48元)。现上述赃物均未追回。被害单位于2008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3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避白洋湾派出所在新区检查车辆时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于同年3月8日移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6000元现金,被害单位不再追究其余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同案人张付厂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复印件;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寄押证明,郑煤集团振兴二矿出具的被盗赃物价值的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同案人张XX、陶XX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X、张XX、杨XX的证言;同案的张XX、陶XX的供述;被害人汤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873.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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