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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陕西西乡县东渡大桥东头。

代表人张某丙,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陈某,男,生于是1970年10月8日,汉族。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一张,授信额度为x元,双方又签订了陕农信借字(2009)X号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二年,约定月利率6.9‰。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一次性透支了x元贷款本金,在贷款到期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将贷款利息清止2010年6月21日,贷款本金x元及2010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分文未还,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2544.0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剩余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陈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夫妇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一张,卡号为(略),同时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了陕农信借字(2009)X号借款合同,约定该卡授信额度为x元,授信期限从2009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月利率6.9‰,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每笔借款按借据上标明的利率执行,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季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3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帐户之日起开始计息。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持“富秦家乐卡”及密码在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鹿龄路分理处一次性透支借款x元贷款本金,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0年6月21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系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2、原告提交的被告夫妇身份证和2009年3月14日被告夫妇办富秦家乐卡(借记卡)申请及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的陕农信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富秦家乐卡放款交易凭证,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夫妇在原告处办理了富秦家乐卡(借记卡)该卡授信额度为x元,被告持该卡于2009年6月25日在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鹿龄路分理处一次性透支借款x元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1日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关联性并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秦家乐卡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富秦家乐卡授信额度为x元借款,被告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偿还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2544.0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剩余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5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剑明

审判员崔新建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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