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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张XX发生纠纷,遂用拳头将被害人张XX头部打伤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左颞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并行开颅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吴某、相某、相某X的证言,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曹某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其民事赔偿到位,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其仅用拳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某。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再次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并达成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考虑到上诉人曹某因孩子是否受到伤害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用拳、脚致被害人受伤,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诉人真诚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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