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

诉讼代理人郭某,男。

被某张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某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某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某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诉讼代理人郭某、被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18时许,被某张某在南宁市人民公园游乐场旁,看见被某人何某、郭某坐在长凳上聊天,便趁两人不备,将何某放在长凳上的手提包(内有钱包两个,共有人民币475元)盗走。张某盗得手提包逃走时被某某、郭某追上。因郭某向张某索要手提包并阻止其离开,张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郭某的腹部。之后张某被某众当场抓获。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被某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被某陈某。公诉机关指控被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由于被某张某的行为致使其受到损害,要求判决被某张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8元,其中:医疗费9587.50元、护理费5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郭某所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病历等。

被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8时许,被某张某在南宁市人民公园游乐场旁,看见被某人何某与郭某坐在长凳上聊天。被某张某趁两人不备之机,将何某放在长凳上的手提包(内有钱包两个,共有人民币475元)盗走。被某张某盗得手提包后逃走时即被某害人何某、郭某发现并追上,当郭某向被某张某要回手提包并阻止其离开时,被某张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郭某的腹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之后被某张某被某众当场抓获。被某物品公安人员已追回并发还被某人。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付医药费9587.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某人何某、郭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

(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18时许,他在南宁市人民公园看见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胸前流了好多血)在拉住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旁边女子说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偷他们东西,被某现后该男子用刀捅伤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他听后把该男子抓获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某张某处扣押其盗窃所得的物品及捅伤被某人郭某林所使用的凶器。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被某张某从被某人何某处盗窃所得的物品退还给被某人何某的事实。

(5)法医学鉴定书某实被某人郭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在南宁市人民公园游乐场旁。

(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某张某的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

(8)户籍证明证实被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9)医院病历、医疗费等证据证实被某人郭某的伤情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

(10)被某张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张某犯抢劫罪成立。被某张某曾被某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某张某对造成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理及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某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药费9587.50元、护理费4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x.99元。为严肃国家法律,确保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某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林医药费9587.50元、护理费4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x.9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周小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张某 抢劫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