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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XX担保有限公司与韩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贵港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周XX,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人,住所地桥圩镇X路。

原告贵港市XX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韩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港市XX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XX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按《借款协议书》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计至2011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违约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XX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书》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x元支付给被告。对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11月11日《证明》、证人罗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有当事人亲笔署的借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证充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向原告借款x元的行为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向原告贵港市XX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贵港市XX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韩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仕权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人民陪审员余达愿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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