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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马某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5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街X号。

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材料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千禧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千禧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马某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曹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22日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建筑用品的合同,该合同主要规定,租赁物品的收费标准,使用管理及修理费收取标准,丢失赔偿标准,租赁期限及违约金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所需要的租赁物品种类和数量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发出拨货单48张。被告在使用原告租赁物品期间,根据自己的工程进度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品,原告回收租赁物品时为被告开具了由原告方签字的回收单94张,被告分别于2003年10月份,2003年11月13日共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略)元。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是被告的职能部门,被告对该项目部所签合同予以认可。被告系在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原、被告在庭审中通过核对计算,被告认可的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维修费有以下3项:第一租赁费:自租赁物品使用时至2003年12月21日租赁费总额为(略)元;第二租赁过程中记载在回收单中,被告丢失的租赁物品及维修费为(略)元;第三原告诉讼后被告丢失模板283.423平方米,架扣316个,大外角44.4米,角模962.1米,龙门架卷扬机一台,架杆5985.85米,应赔偿价格为(略).5元。

除被告认可的以上租赁费及丢失物品外,原审法院院还查明被告尚欠的3项租赁费及丢失费为:第一自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2月27日被告认可的租赁物品的租赁费为(略).73元;第二被告尚未交回的模板817.442平方米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04年2月27日的租赁费为(略).25元;第三被告尚未交回的817.442平方米模板的赔偿价格为(略).3元。

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未交回的租赁物品,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偿还维修费(略)元并终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丙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品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其行为不再构成违约,不能再支付违约金,属对合同第六条的段章取义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相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就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合同中所订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合理、合法,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9张白条上的物品已经归还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对这些物品是否已归还原告,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主张其公司中的租赁物品已全部丢失,对这些物品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被告在庭审时自述租赁原告的物品已全部丢失,而且这一主张在本院立案庭调解时已向原告说明,但原告对被告曾在立案庭调解时就提出予以否认,在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在2004年2月27日即庭审时被告明示租赁物品丢失,被告的租赁费用应计算至2004年2月27日。自2004年2月27日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品不再继续支付租赁费,但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丢失物品的赔偿费用。对于租赁物品的维修费,双方对于维修义务进行了约定,对此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马某丙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偿还原告马某丙租赁费十九万零三百二十九元九角八分。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欠款数额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马某丙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马某丙维修费及因丢失物品造成的损失二十七万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八角。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实支费七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四元,被告负担二万零一十八元。诉前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实支费六百零八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11张白条中的9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是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丢失物品造成损失的判决是否正确。一审法院依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提交的9张白条上无经办人员签名,亦未注明白条的性质到底是拨货单还是回收单,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经返还白条上所载明的模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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