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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XX、秦某与被告王XX、王万X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基本情况略)。

原告申XX,男,(基本情况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生,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王万X(系王XX之父),(基本情况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顺X(系王万X之子),(基本情况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文,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XX、秦某与被告王XX、王万X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因案件涉及到与其他单位进行协调处理,本案依法于2010年10月15中止审理,2011年5月6日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4年3月,罗某华从原忠县甘井粮油商贸公司购买了位于黄金镇高灯坝的饲养场、酒某、酒某房等房屋产权。2009年10月,罗某华将前述房地产权的一部分转让给原告夫妇,原告方某遂于2009年12月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被告父子置事实不顾,将原告产权的部分土地据为己有,强行种上庄稼。为此,双方某多次发生矛盾,经政府调解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地产权的侵权行为;依法返还其侵占的原告房地产权的用地;由被告按3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地损失至被告返还时止。

被告方某辩称,2001年原忠县甘井粮油商贸公司用争议的这块土地与王XX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换使用。后来该公司将房地产卖给罗某华以及罗某华卖给原告时都讲好要将调换给王XX的那块土地留给王XX长期使用,原告方某是明知的,况且原告方某在办理房地产证的程序中启用了失效的原甘井粮油商贸公司的公章,应无效,请求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忠县干井粮油商贸公司的负责人冉启洪与被告王XX协商,用该公司位于黄金镇X组)村民范远才屋后的一块土地与黄金镇X组)村民王XX位于公司大米加工厂门前的一块承包地调换使用,干井粮油商贸公司用调换后的土地租给原告申XX办蜂窝煤厂,而王XX调换后的土地一直由其父亲王万X代为耕种。2004年,干井粮油商贸公司进行改制,于2004年3月25日将位于黄金镇高灯坝饲养场的房屋、空坝等卖给罗某华,同时该公司负责人冉启洪将公司与王XX调换土地的事实告诉了罗某华,要求罗某华将调换后的土地留给王XX长期使用,罗某华予以同意。2005年7月28日,干井粮油公司改制后更名为忠县启宏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干井粮油商贸公司于2005年5月13日被忠县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2009年10月22日,罗某华将其在原干井粮油商贸公司购买的部分房产卖给申XX,并告诉申XX出卖的房产中有一块土地是原干井粮油商贸公司与王XX的承包地调换的,应将调换后的土地留给王XX长期使用,申XX表示同意。2009年12月14日,申XX夫妇就其购买的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房地产权证中包含王XX一直使用的与原干井粮油商贸公司调换后的土地,后申XX以其房地产权证为据,要求王XX归还正在使用的土地遭到拒绝,双方某遂起纠纷,经当地政府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王XX父子返还被侵占的房屋用地,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8年3月,忠县启宏粮油商贸公司将大米加工厂(含空坝)卖给唐远顺,唐远顺随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中王XX位于大米加工厂门前的原承包地也被办入唐远顺的房地产权证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宗地平面图、联席调解会、被告提供的企业变更内容、忠财会统(2002)X号文件、忠府(2004)X号文件、工商注销登记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调查冉启洪、罗某的笔录、证人冉启洪的当庭证言、黄金镇X村委的证明、房地产权证,本院调查冉启洪、罗某、唐远顺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华将部分房产转卖给原告申XX时,将原干井粮油商贸公司与王XX调换土地的事实进行了告知,并指明了争议土地的位置,要求留给王XX长期使用,原告明知并同意,但事后违背与罗某进行房屋买卖时的口头协议,将争议土地办进房地产权证,导致双方某发生纠纷;加之王XX原承包地一块已被唐远顺办进房地产权证中,若王XX退还目前的土地,亦不能恢复原承包地的使用,便面临失地的可能。由于被告王XX与原干井粮油商贸公司调换土地使用已有十年时间,在此之前双方某均无矛盾,而原告办证在后,现与被告为土地使用权纠纷起诉来院,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申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光辉

审判员李跃川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郑纪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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