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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上海镁网科技有限公司、来科思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镁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A-404座,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1402-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来科思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大上海时代广场1503-X室。

法定代表人:M某(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镁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镁网公司)、来科思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来科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9日受理后,被告镁网公司于8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3日裁定驳回该异议。2002年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网络撰稿人,网名(略)。两被告拥有的网站(域名为www.(略).com.cn)上刊登的《中美黑客攻防战》等四篇文章系原告作品,著作权属于原告。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并擅自删改原告作品,且不予署名、拒不支付稿酬,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署名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修改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新浪网和被告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稿酬人民币3,89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系争作品的作者,被告方依据来科思公司与千龙新闻网的协议从千龙新闻网上转载系争作品,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当庭陈述,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5月8日,千龙新闻网(域名为www.(略).com)“IT茶坊”栏目登载文章《纵观2001年中美黑客网站攻防战(4)普通网友与这场网站攻防战关系》;5月9日,该栏目登载《纵观2001年中美黑客网站攻防战(5)中美黑客网站攻防战是否伤及无辜》和《纵观2001年中美黑客网站攻防战(6)网络文明工程与国际网络文明的反思》两篇文章;5月29日,该栏目登载《开枪,为(略)送行!(上)、(中)》两篇文章;5月30日,该栏目又登载了《开枪,为(略)送行!(下)》一文。上述文章标题下方均有“(略)”的署名和“原创首发”字样,文末均声明:“本文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除了千龙新闻网一家以外,未经作者许可,严禁任何形式的转载和发表。”除《开枪,为(略)送行!(上)、(中)、(下)》外,另三篇文章标题左下方均标有“千龙新闻网、沈某”字样。

来科思中国网系两被告合作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略).com.cn。2001年5月9日、5月11日、5月30日,该网站“新闻焦点”频道的“I.T.科技栏目”下的“新闻内容”中先后登载了四篇文章,标题分别为《中美黑客攻防战》、《中美黑客伤及无辜》、《中美黑客网站攻防战纵观》和《开枪,为(略)送行!》,总字数约为7,780字。其中,《中美黑客伤及无辜》一文标题下方标注“摘自:千龙新闻网”,其余三篇文章标题下方标注“摘自:千龙新闻网(略)”。

2001年1月9日,被告来科思公司与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千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千龙公司作为千龙新闻网(域名为www.(略).com)的经营者,许可来科思公司“在来科思亚洲网络中使用千龙新闻网的全部新闻以及其他经双方同意之内容”,来科思公司“有权浏览、选择、放弃、复制、重新格式化、登载、展示及传送内容”,并“可以在乙方(千龙公司)网络上直接提取乙方的内容”。千龙公司“保证其对内容享有合法之权利,并有权许可甲方(来科思公司)按本协议所列方式使用内容”。

庭审中,原告将被告网站使用的文章与原告的作品进行了比对:《中美黑客攻防战》一文内容与《纵观2001年中美黑客网站攻防战(4)普通网友与这场网站攻防战关系》一文内容完全一致;《中美黑客伤及无辜》一文选取了《纵观2001年中美黑客网站攻防战(5)中美黑客网站攻防战是否伤及无辜》一文的第三部分;《中美黑客网站攻防战纵观》一文内容与《纵观2001年中美黑客网站攻防战(6)网络文明工程与国际网络文明的反思》一文内容完全一致;《开枪,为(略)送行!》一文选取了《开枪,为(略)送行!(上)、(中)》两篇文章,未选取《开枪,为(略)送行!(下)》。被告对这一比对结果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下载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登记信息、原告主张权利的六篇文章在千龙新闻网“IT茶坊”栏目中的实时打印页面、原告从被告网站上下载系争四篇文章的磁盘和打印件,以及两被告共同提供的来科思公司与千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就本案的事实方面主要存在两个争议:一是原告是否系争六篇文章的作者,二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千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网名为“(略)”,是系争作品的作者。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00年11月,只能证明在此之前该网名属于原告,但不足以证明2001年5月该网名仍属于原告。被告对本节争议事实未提供反证。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下列事实:千龙公司2000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称:“今有千龙新闻网特约撰稿人沈某,在本网发表稿件时采用‘(略)’的笔名,特此证明!”

针对第二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写作网校招生简章》等四份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资料,用以证明网站用稿的稿费标准可达每千字500元人民币;原告另提供交通费、律师服务费、查询费等费用的发票或凭证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认可,但认为除律师服务费发票外的证据均与案件争议缺乏直接关联。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下载资料对网站用稿的稿酬标准不具有普遍的证明意义,与本案的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或凭证中关于聘请律师、工商调查和原告来往上海的部分属合理的诉讼支出,可以确认,其他未能说明合理用途的部分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赔礼道歉方式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新浪网或者千龙新闻网以及来科思中国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的作品完成时间以及被告使用作品的时间均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原、被告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原告沈某是否六篇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人。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千龙新闻网“IT茶坊”栏目传播的《纵观2001年中美黑客网站攻防战(4)普通网友与这场网站攻防战关系》等六篇系争文章均有“(略)”的署名,原告为证明其是这些作品的作者,提供了千龙新闻网的经营者千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原告沈某作为千龙新闻网的特约撰稿人,在该网站发表文章时使用“(略)”的网名。此外,上述六篇文章中的三篇在标注“(略)”署名的同时,还标注了“千龙新闻网、沈某”的署名。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沈某与网名“(略)”的同一对应关系。本院认为,署名权是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人身权,作者在发表作品时,有权选择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署真名或者别名、化名。现原告沈某在千龙新闻网上发表文章时使用了“(略)”的署名方式,两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作者身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沈某为系争六篇文章的著作权人。

第二,两被告依据来科思公司与千龙公司的协议转载千龙新闻网上传播的原告文章是否合法。经比对,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来科思网站登载的《中美黑客攻防战》等四篇文章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六篇文章内容基本一致,均标注“摘自:千龙新闻网”字样,两被告的行为系转载、摘编在千龙新闻网上传播的原告作品。两被告认为,根据被告来科思公司与千龙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科思中国网站有权使用千龙新闻网的相关内容,故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两被告的这一辩解能否成立,应当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事实作出综合分析判断:首先,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由此可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转让,他人均无权使用作品。其次,千龙公司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非受著作权人委托,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千龙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不能对抗著作权人。何况,来科思公司与千龙公司的协议中除明确约定前者可使用千龙新闻网的新闻外,对来科思公司有权使用的其他内容未作明确约定,而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显然不属于新闻的范畴,现两被告以该协议说明其有权使用系争作品显然缺乏依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根据该规定可以推断,对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作品,网站仍予以转载、摘编的,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第四,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登载在千龙新闻网时均做了明确声明,禁止千龙新闻网以外的媒体转载或发表这些作品,两被告作为互联网服务商,应当在网络信息经营活动中尊重著作权人的权利,自觉维护网络环境下对作品使用的正常秩序,不应无视著作权人的声明,擅自转载、摘编他人禁止转载的作品。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来科思中国网站在转载和摘编原告作品时,将原告的《开枪,为(略)送行!》的上部和中部合并为一篇文章,《中美黑客伤及无辜》一文摘编了原告相关文章的一部分,且未予署名,两被告使用系争作品时,均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每千字500元人民币的网络稿酬标准和经济损失的依据,在两被告的非法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情节,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镁网科技有限公司、来科思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沈某的著作权的行为,将《中美黑客攻防战》、《中美黑客伤及无辜》、《中美黑客网站攻防战纵观》和《开枪,为(略)送行!》等四篇文章从来科思中国网站(域名为www.(略).com.cn)上移除;

二、被告上海镁网科技有限公司、来科思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镁网科技有限公司、来科思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千龙新闻网(域名为www.(略).com)和来科思中国网站(域名为www.(略).com.cn)的首页上连续三天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沈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被告上海镁网科技有限公司、来科思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蒋丽珍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姜山

二○○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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