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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小果,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洪,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李新元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某露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小果和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某某于1993年9月至1997年8月在原告下属的原东山信用社分多次共计借款x元,未能按期偿还,2003年10月31日,原东山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胡某某同志偿还贷款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将胡某某所有的位于东山办事处书院路八号的锑冶炼和冶金化工厂的厂房、设备、国土使用权等全部财产评估作价,减去相关费用后,用于偿还东山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200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相关遗留问题作出了书面约定,尔后双方依协议约定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原属胡某某所有的东山办事处书院路八号的面积为536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东山信用社名下。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至今仍由被告胡某某占有和使用。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偿还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胡某某履行该协议,腾交房屋给原告使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只有x元。2003年10月31日签订偿还贷款协议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的工作,并将位于东山办事处书院路八号的面积为536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下属的东山信用社名下。此后,原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对土地、房屋和设备进行评估,致使资产无法交付和清算,原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胡某某诉称,因反诉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拒不履行偿还贷款协议,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反诉原告根据2003年10月31日签订的《胡某某同志偿还贷款协议》第2条的约定,将湖南华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估、漏估、低估的部份资产予以补充评估,其补充评估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违反协议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多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根据双方原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原约定的安置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向反诉原告支付办证费x元;四、判令反诉被告退还2003年8月18日被反诉被告非法收缴的冶金化工厂1992年至2002年的财务传票及帐本118本;五、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反诉原告胡某某所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企业营业执照及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胡某某同志偿还贷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5、《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协议的事实。

6、《湘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位于书院路八号的湘乡市冶金化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事实。

7、湘乡市X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单。

8、编号为湘乡国有(2003)字第x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将位于书院路八号湘乡市冶金化工厂的国有土地(面积为5363.4平方米)使用权转移给原告下属的东山信用社的事实。

9、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6)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0、履行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给原告的事实。

11、湘乡市冶金化工厂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9日对抵押物品进行了清理登记的事实。

12、湖南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复印件16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共计总数为x元的事实。

13、被告贷款情况说明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事实。

14、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清收被告的贷款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的事实。

15、湘乡市综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湘乡冶金化工厂的土地、厂房的评估价值为x.8元的事实。

16、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订立重新评估协议后的评估书一份,拟证明湘乡市冶金化工厂内的厂房内设施价值经湘乡市物价鉴定中心评估为x元的事实。

17、湖南省华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评估标的超出了抵押物清单范围,不能予以认可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5不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约定的标的物金额有异议,因当初是双方结算的,并未进行评估。对证据7、8、9不持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是被告于2009年4月向湘乡法院潭市法庭提起诉讼后,原告才发的;对证据11、12不持异议;对证据13不予认可。本金只有x元,利息计算被告没有参与;对证据14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都不存在;对证据15不予认可,因为湘乡市综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没有资质进行评估;对证据16不予认可,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无资质,无权进行评估。对证据17不持异议。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9月9日原、被告所订的《贷款抵押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为x元的事实。

2、《胡某某同志偿还贷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居住使用厂房并非原告所说的“非法占用房产”。同时,被告抵偿的土地、厂房、设备必须经权威部门评估作价并由被告办理好产权手续及产权转移后,原告方可整体接收的事实。

3、《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安置费x元,另应支付办证费x元的事实。

4、2003年12月24日订的《重新评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找的湘乡市综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湘乡市价格鉴定中心所作的评估,被告提出了异议,且原告同意重新评估的事实。

5、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湘乡法院提出诉讼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

6、2009年5月10日原告所写的答复一份,拟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

7、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所发的《履行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

8、湖南华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标的物价值为x.75元,另外尚有105.5m2土地、x暗管、一台2吨的锅炉等未评估的事实。

9、原告的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都计算到了被告的头上的事实。

10、《湘乡冶金化工厂抵押物清单》一份,拟证明该清单包括了设备,其中2吨的锅炉设备在湖南华欣的评估报告上没有进行评估。此外,冶金化工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在原告处等事实。

11、1996年5月20日《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x元不应计算在被告头上的事实。

12、2009年6月17日评估发票一张,拟证明该笔费用x元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评估内容超出了协议约定的范围,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反诉原告(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乡价认鉴字(2003)第X号《估价鉴定书》附件、鉴定物品估价表中第7、10、12页,湖南华欣《司法鉴定意见书》第9页。

2)、尚有105.6平方米土地未估价,见华欣《司法意见鉴定书》第8页。

3)、《湘乡市冶金化工厂抵押物清单》

4)、《关于湘乡市X排水道的协议》

上述4份证据拟证明湖南华欣司法鉴定中心尚有多项财产存在未估、少估、漏估的情况。

5)、湖南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及回复函,拟证明湖南华欣未估、少估、漏估的资产价值经评估为x.60元+x元+x元=x.6元的事实。

6)、反诉原告胡某某与杨显等七位承租户所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x元的事实。

7)、2008年3月20日东山村证明一份。

8)、2008年3月15日与谭卫林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9)、2008年5月20日谭卫林出具的收条一张。

10)、2008年3月16日北门枚下竹木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

11)、2008年3月27日湘乡市玻璃五星修理店开具的收据一张。

12)、2008年11月25日谭卫林出具的收条一张。

13)、2008年3月20日泉塘供销社木材站出具的销货信誉卡一张。

上述证据7)—13)拟证明反诉原告因2008年冰灾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

14)、湘乡市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张。

15)、湖南华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发票一张。

上述证据14)—15)拟证明反诉原告因诉讼、评估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永强的调查笔录。

2)、周望生的调查笔录。

3)、彭云良的调查笔录。

4)、刘友玲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1)—4)拟证明反诉原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擅自出租房屋的事实。

反诉原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反诉被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对其关联性不持异议。

通过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12、17和1)、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胡某某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对证据13、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14均系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5、16系评估报告,因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关资质,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证据1、2、3、4、5、8、9、10、12和3)、4)、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6、7、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案情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自1993年9月份起至1997年8月份止,先后16次向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东山信用合作社借款,累计借款总额为x元。因被告胡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03年10月31日,原东山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胡某某同志偿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胡某某所欠的x元债务中,其中的10万元因与原法人代表有关除外,其余的x及利息由胡某某偿还。二、胡某某原所办的锑冶炼厂和冶金化工厂的厂房、设备、地权等所属产权经权威部门评估作价后,由胡某某办理好产权手续及产权转移后,由东山信用社整体接收。其评估价减去权威部门的评估费、国土权证办理费、房屋产权证办理费、产权移交所需费用及安置费外的剩余价值用于偿还胡某某所欠东山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6.6375‰计算。如所剩余的金额不足偿还其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拟作呆帐上报审批处理。……,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订立后,被告胡某某于2003年11月9日与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东山信用社签订了《湘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胡某某将其开办的位于东山办事处书院路八号的湘乡市冶金化工厂的土地(面积5363.4m2)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估价为x元转让给原告东山信用社。同年11月26日,被告胡某某与原东山信用社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地磅和锅炉随甲、乙双方的整体移交而移交、移交后的产权属甲方(东山信用社)所有。2、乙方(胡某某)居住的问题,乙方可暂时居住在现厂区内,如到时甲方需要用地或转让,处理房地产时,则书面通知乙方搬离,乙方必须无条件的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天内搬离。三、租金的问题。乙方收取租金的权利行使至双方整体移交完毕之日止。此后,不再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由甲方行使。四、安置费的问题,在给付乙方安置费x元的基础上再增加x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3年12月22日,原东山信用社委托湘乡市综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湘乡市冶金化工厂的土地、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其土地、房屋的评估价值为x.8元(其中土地估价为x.8元,建筑物部份估价为x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胡某某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要求找正规注册的评估事务所对其房地产进行重新评估,同年12月26日,原东山信用社同意被告胡某某再次评估。2003年12月30日原东山信用社委托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乡市冶金化工厂的厂房及设施进行评估,其厂房和设施的评估价值总额为x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胡某某同志偿还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4月10日,被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安置费x元及评估价值与贷款本息的差额部份,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南华欣司法鉴定中心对湘乡市冶金化工厂的土地、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树木、绿化等鉴定总价为x.75元。此后,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撤回了该诉讼。2009年10月26日,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某履行偿还贷款协议并腾交房屋。诉讼中,被告胡某某向本院申请补充评估湖南华欣司法鉴定中心在评估时未估、漏估和少估部份资产的价值,经本院委托湖南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补充评估部份资产的评估价值为x.6元+x元+x元=x.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东山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所签订的《胡某某同志偿还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依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属双方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贷款协议,腾交房屋,被告胡某某亦表示同意履行协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偿还贷款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评估价款列抵贷款本息后的余款的请求,因是在庭审中提出来的,已超过增、减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故该请求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解决。其反诉请求第一项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其要求原告赔偿的多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支付安置费x元的请求是原、被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支付安置费利息的请求,既无协议约定,又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办证费的请求,因办证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退还财务传票、帐本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且不属本案受案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东山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于2003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胡某某同志偿还贷款协议》及2003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胡某某将位于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书院路八号的湘乡冶金化工厂的土地及房屋腾交给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被告胡某某安置费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胡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x元,被告胡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李新元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某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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