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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阳县X村公路管理局与张某丙行政非诉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略阳县X村X路管理局,住所地:略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系略阳县X村X路管理局干部。

被申请人: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民。

申请人略阳县X村X路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张某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权利义务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某丙未申请听证但向本院递交了执异议书,辩称申请人略阳县X村X路管理局办案程序违法和据以作出的罚款决定书事实错误,提出自己在地震灾后重新选址建房过程中将原硫铁矿道班房拆除属实,该房屋无人管理早已年久失修,系硫铁矿1981年有条件占用其自留地修建,并非申请人略交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说的公路路产,申请人也拿不出来相关的房屋权属证明。针对被申请人张某丙的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申请人略阳县X村X路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一、略阳县X村X路管理局对张某丙作出了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不足,略阳县X村X路管理局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张某丙拆除的原硫铁矿道班房(原红土石硫铁矿道班房)系其路产的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或相关批复、划拨文件,对张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以2万元罚款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略阳县X村X路管理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张某丙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能将法律文书送达张某丙本人,而是由张某丙代收法律文书(拒绝签字),也未注明张某丙与受送达人张某丙是何关系,是否系张某丙同住成年家属,也未邀请当地组织有关人员到场见证送达过程,而申请人提交的送达文书光盘上记载的内容也无不能有效证明其送达的合法性,故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送达方式,属于未生效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略阳县X村X路管理局作出的略交罚(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强制执行要求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第95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略阳县X村X路管理局请求强制执行略交罚(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建明

审判员黄志刚

代理审判员冯汉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成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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