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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丙、刘某、崔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略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丙、刘某、崔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军、被告人崔某丙、刘某、崔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崔某丙与崔某丁在一起闲聊时,崔某丙提出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卖钱,崔某丁表示同意。二人驾驶摩托车由(略)向陕西略阳境内出发,来到略阳县X村寺坝社踩点。之后二人返回康县。当日下午,崔某丙叫上同村村民刘某参与盗窃变压器,刘某示同意,后崔某丙从家中拿手钳一把,刘某和崔某丁携带蛇皮袋,三人来到康县县城,崔某丙在一五金商店购买扳手两把。晚10时许,崔某丙驾驶驾驶刘某的甘x号两轮摩托车带刘某,崔某丁驾驶自己的甘x号两轮摩托车来到略阳郭镇X村寺坝社“115”吴农线“003”号电杆下,由崔某丁望风,崔某丙爬上电杆用拖把棒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跌落开关挑下,和刘某合力将变压器从电杆上推下,用扳手将变压器打开,将变压器内的铜丝和铜条拆下后装入蛇皮袋内,三人连夜返回康县。次日凌晨6时许,由崔某丙联系,将其中28斤铜销售给康县X镇张某戊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得赃款460.00元。刘某分得赃款100.00元,其余赃款由崔某丙保管,二人各自将赃款全部挥霍。剩余94斤铜丝和铜条藏匿在崔某丙家中。破案后,已发还失主。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各自向郭镇镇变电所退赔了3000.00元的经济损失。由于三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致变压器受到破坏,造成寺沟村X户人家无法正常用电。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郭镇镇变电所负责人曾志华的报案经过和陈某、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崔某丙、刘某、崔某丁的身份户籍证明和照片、抓获三被告人经过说明、搜寻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郭镇X村委会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康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7)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崔某丙、刘某的释放证明书以及证人张某戊、陈某、李某、王某、梁某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变压器的铜条一根、甘x和甘x摩托车照片、略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丙、刘某、崔某丁故意破坏正常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丙、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崔某丙、刘某共谋盗窃,准备作案工具实施犯罪,是本案主犯,应承担组织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崔某丙、刘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科刑,对被告人崔某丁在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科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四、作案工具甘x、甘x两轮摩托车两辆及扳手一把、铜条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

审判长潘平安

审判员潘志毅

审判员陈某旗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成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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