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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施军勇、李业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中约定“女儿张某丙妮、儿子张某丙晖由被告抚养”、“平南镇X街X号房屋归儿子张某丙晖所有”。被告离婚后,已经再婚并生育一个女孩。2007年6月9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用平南镇X街X号房屋到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48万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儿子张某丙晖的财产权利,不利于抚养儿子张某丙晖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张某丙晖的抚养权,判决由原告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张某丙晖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过程中,虽然用被监护人张某丙晖的房屋到银行抵押贷款,但并没有实际侵害被监护人张某丙晖的合法权益的。被告也没有其他影响子女身心健康需要变更张某丙晖监护权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某丙晖的财产权利,请求变更张某丙晖抚养权的理由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利用儿子张某丙晖的财产来抵押贷款用于经营汽修等生意,且多次违约不按时还款,其借款目的并不是为了张某丙晖的利益。另外,被上诉人经营生意存在风险,有可能会因无法归还贷款而致使房屋被拍卖,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儿子张某丙晖的利益;2、被上诉人再婚后又生育有子女并经营多种生意,已无太多精力及时间照顾子女,而上诉人没有再婚,有足够的时间、精力照顾和教育儿子,为了使孩子健康成长,应由上诉人抚养为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儿子张某丙晖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上诉人所诉事实不真实。事实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已经用该房屋到银行抵押贷款,且用房屋抵押贷款经商也是为了子女更好生活。儿子张某丙晖现在随被上诉人生活得很好,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已约定婚生儿子张某丙晖由被上诉人抚养,多年来张某丙晖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习惯,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影响子女身心健康而需要变更监护权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廉

审判员施军勇

审判员李业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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