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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上海音乐出版社与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南京音像出版社、上海音乐图书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1-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铭,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费某某,副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铭,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嘉,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嘉,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乐图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下称文艺出版总社)、上海音乐出版社(下称音乐出版社)与被告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下称先恒公司)、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下称音像出版社)、被告上海音乐图书公司(下称音乐图书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1年8月1日,本院依法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富敏荣、屠铭,被告先恒公司、被告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嘉到庭参加诉讼。2001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屠铭,被告先恒公司、被告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音乐图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诉称:1995年8月23日,音乐出版社与盛建颐、杨素凝、张永清、周文英四位编者签订了《儿童钢琴初步教程》(一)、(二)、(三)册(下称《教程》)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音乐出版社对《教程》中文本享有专有使用权,四位编者并将该作品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等的专有权利作为从属权利授予音乐出版社转授第三方使用,由音乐出版社负责将转让使用权的所得报酬按规定比例付与四位编者,上述合同的有效期限为5年。2000年6月,音乐出版社在2000年第6期《歌曲》杂志的“邮购信息”中,看到被告先恒公司刊登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及乐谱(一、二、三册)(下称系争《教程》VCD)的邮购广告。同年9月,音乐出版社在被告音乐图书公司处购得由被告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联合制作发行的系争《教程》VCD。音乐出版社经比较,认为系争《教程》VCD及所附乐谱的选曲和曲目顺序完全盗用了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教程》的内容,且乐谱的乐理文字解说一字不差。

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认为,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音乐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及从属权利。被告音乐图书公司销售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联合制作发行的系争《教程》VCD的行为,同样侵犯了音乐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及从属权利。由于音乐出版社系非独立法人,故音乐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及从属权利由其法人单位原告文艺出版总社代为主张。据此,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先恒公司、被告音像出版社停止生产、发行《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及乐谱(一、二、三册),并将库存产品予以销毁;2、被告音乐图书公司停止销售《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及乐谱(一、二、三册),并将库存产品予以销毁;3、被告先恒公司、被告音像出版社在《文汇报》上公开向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赔礼道歉;4、被告先恒公司、被告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共七份证据:

1、1995年8月23日音乐出版社与盛建颐、杨素凝、张永清、周文英四位编者签订的关于《教程》的图书出版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由盛建颐等四位编者授予音乐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教程》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盛建颐等四位编者将上述作品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等的专有权利作为从属权利授予音乐出版社转授第三方使用,音乐出版社负责将转让使用权的所得报酬按规定比例付与四位编者。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

2、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教程》和配套磁带三盒,其中《教程》第一册于1984年10月出版发行;《教程》第二、三册于1988年6月出版发行。

3、2000年10月12日对系争《教程》VCD的主讲人李道韫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在录制系争《教程》VCD时,李道韫发现该《教程》系周文英、张永清等编写,曾向被告先恒公司问及版权事宜,被告先恒公司称会负责解决。

4、2000年10月12日对系争《教程》VCD的主讲人吴思一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在录制系争《教程》VCD时,吴思一发现该《教程》系周文英、张永清等编写,在被告先恒公司称会解决有关版权事宜后,吴思一便同意录制系争《教程》VCD。

5、2000年10月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出具的三张关于《教程》的稿酬支付通知单。

6、2001年8月6日对张永清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在与音乐出版社签订《教程》的图书出版合同时,盛建颐因在美国,张永清因生病住院,眼睛不好,就委托周文英代签上述合同。

7、盛建颐从美国邮寄给张永清的一封信及信封。

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以上述证据证明,经盛建颐、杨素凝、张永清、周文英四位编者的授权,音乐出版社取得了《教程》的专有出版权,四位编者并将该作品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等的专有权利作为从属权利授予音乐出版社转授第三方使用。音乐出版社据此出版了《教程》和配套磁带。

第二组共三份证据:

1、2000年第6期《歌曲》杂志刊登的“邮购信息”,其中有被告先恒公司刊登的系争《教程》VCD的邮购广告。

2、原告于2000年9月8日在被告音乐图书公司处购买的系争《教程》VCD及发票一张。

3、原告于2001年5月9日在江苏省音像制品发行社处购买的系争《教程》VCD及发票一张。

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联合制作发行系争《教程》VCD的行为,被告音乐图书公司销售系争《教程》VCD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和从属权利。

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辩称:系争《教程》VCD确系被告音像出版社出版,由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联合制作发行。但两被告的这一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及从属权利。首先,音乐出版社至今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从事出版《教程》等经营活动。原告文艺出版总社不是音乐出版社的主管或主办单位,也不是本案涉及的图书出版合同的主体,其作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盛建颐、杨素凝、张永清、周文英四位编者编写的《教程》,未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且上述《教程》不具有独创性,故四位编者不享有《教程》的著作权,也无权授予音乐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和从属权利。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不享有《教程》的专有出版权和从属权利,当然就无从谈起两被告侵犯其上述权利。且四位编者和音乐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的有效期是从1995年8月23日起至2000年8月22日止,即使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及从属权利,现也已过有效期限。故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要求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停止生产、发行系争《教程》VCD,并销毁上述产品的库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本案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共三份证据:

1、上海文艺出版社X年出版的由上海音乐学院附属儿童音乐学校钢琴教研组编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

2、上海文艺出版社X年出版的由上海音乐学院附属中等音乐学校钢琴教研组编的《中学钢琴初级教程》。

3、人民音乐出版社X年出版的由中央五七艺术大学音乐学院钢琴系编的《钢琴初级教材》。

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教程》在曲目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故盛建颐等四位编者对《教程》不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音乐出版社也不享有专有出版权。

第二组共两份证据:

1、1999年1月14日被告先恒公司与李道韫签订的合约书。主要内容是:被告先恒公司负责制作李道韫主讲的《教程》第一、三册。

2、1999年1月26日被告先恒公司与吴思一签订的合约书。主要内容是:被告先恒公司负责制作吴思一主讲的《教程》第二册。

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系争《教程》VCD的出版发行行为是合法的。

第三组共两份证据:

1、系争《教程》VCD制作、销售情况说明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加工生产系争《教程》VCD总量的证明。

2、系争《教程》VCD制作成本明细表及发票和收据。

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系争《教程》VCD的加工总量及销售、库存和利润情况。

被告音乐图书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系争《教程》VCD是被告音乐图书公司通过合法的进货途径和程某从被告先恒公司处购进的。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均是合法的出版单位,被告音乐图书公司购进系争《教程》VCD时,对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宜毫不知情,故被告音乐图书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没有任何某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音乐图书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先恒公司发给被告音乐图书公司的97年度对各经销单位的销售奖励办法。

2、被告音乐图书公司购进系争《教程》VCD的数量、库存量情况及被告先恒公司四张调拨单。上述调拨单的客户名称为被告音乐图书公司,被告音乐图书公司总计购进系争《教程》(略)套,目前库存量是125套。

被告音乐图书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先恒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其从被告先恒公司处购进系争《教程》VCD时,已按《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审查。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调取的原告文艺出版总社的工商登记材料,分别是:1、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文艺出版总社定名的批复;2、上海文艺出版社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3、上海文艺出版社章程;4、新闻出版署(90)新出图字第X号关于核准音乐出版社、上海文艺出版社、上海文化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的三份批复;5、上海文艺出版社申请补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告。上述材料反映了音乐出版社系非法人单位,其从属于文艺出版总社。

本案经公开开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工商登记材料进行了质证。

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对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两被告对于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提供的第一组第一份至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1、图书出版合同中盛建颐、张永清两人是周文英代签名的,因此这份合同不能代表盛建颐、张永清的真实意思。音乐出版社在签署这份合同时,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出版图书的资格,故这份合同是无效的。从出版合同第一条的内容来看,四位编者仍保留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专有权利,并没有将这些权利授予音乐出版社;2、第二份至第四份证据不能证明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教程》已获盛建颐等四位编者的共同授权;3、第五份证据稿酬支付通知单仅能证明周文英、张永清已领取了稿酬,不能证明盛建颐、杨素凝也领取了稿酬;4、第六份证据张永清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张永清委托周文英代签图书出版合同,不能证明盛建颐也委托周文英代签图书出版合同。对于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提供的第一组第七份证据,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信件的真实性,且从信件的内容上看,也不能直接证明盛建颐曾委托周文英与音乐出版社签订关于《教程》的图书出版合同。

两被告对于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提供的第二组共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两被告发行的系争《教程》VCD及所附的三册乐谱,在曲目选择、曲目数量和编排顺序上与《教程》确实一样,但是因原告并不享有《教程》的专有出版权和从属权利,故两被告发行系争《教程》VCD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对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于第一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否定盛建颐等四位编者在曲目选择和编排顺序等方面对《教程》享有编辑作品的著作权。2、对于第二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系争《教程》VCD是否是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3、第三组第一份证据与其待证事实间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第三组第二份证据无法反映两被告联合制作本案系争《教程》VCD的成本情况。

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被告先恒公司及被告音像出版社对被告音乐图书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原告文艺出版总社的工商登记材料均表示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结合原、被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1984年10月和1988年6月,音乐出版社先后出版发行了盛建颐、杨素凝、张永清、周文英编写的《教程》第一、二、三册。1995年8月23日,盛建颐、杨素凝、张永清、周文英与音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建颐等四位编者授予音乐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教程》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盛建颐等四位编者将上述作品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等的专有权利作为从属权利授予音乐出版社转授第三方使用,音乐出版社负责将转让使用权的所得报酬按规定比例付与四位编者。该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23日起至2000年8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音乐出版社继续出版发行《教程》及配套磁带。音乐出版社系非独立法人,且不领有营业执照。原告文艺出版总社统一管理音乐出版社等三个出版社的资金运用、业务经营、组织人事、税收财务等事宜。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提供的第一组第一、二、五、六份证据;本院调取的原告文艺出版总社的五份工商登记材料等。

(二)1999年1月,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联合制作了系争《教程》VCD,该VCD附有三册乐谱。系争《教程》VCD第一、三册的主讲人为李道韫,系争《教程》VCD第二册的主讲人为吴思一。1999年5月,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联合发行了系争《教程》VCD。在VCD所附乐谱的封底上标有“非卖品”及“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音乐教学片配套教材”字样。系争《教程》VCD及所附的三册乐谱在曲目的选择、数量、编排方式等方面与原告出版发行的《教程》相同。被告音乐图书公司向被告先恒公司购买了290套系争《教程》VCD,其中对外已售出165套,库存125套。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提供的第一组第三、四份证据、第二组第一至三份证据;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提供的第二组第一、二份证据;被告音乐图书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等。

本院认为:(一)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出版合同期限内享有的图书专有出版权及约定的从属权利,受法律保护。音乐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合同的签订者,由于其系非独立法人,故在该合同中出版者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属单位文艺出版总社行使或承担。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在图书出版合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教程》的专有出版权以及转授第三方将《教程》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形式的专有权利,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出版《教程》,并将《教程》摄制电影、电视、录像。

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提出盛建颐等四位编者编写的《教程》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同时在曲目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教程》是一套针对初学钢琴的儿童的特点,选择特定的钢琴曲目,按照一定的顺序汇集编排而成的编辑作品,该作品体现了编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盛建颐等四位编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两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盛建颐等四人编写的《教程》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以及《教程》在曲目选择、编排方式等方面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两被告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提出音乐出版社与盛建颐等四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因盛建颐、张永清的签名系周文英代签,该合同不能反映被代签者的真实意思,故该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代签者认可该合同的相应证据,而两被告除了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外,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代签者是不认可该合同的,故两被告对于该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联合制作发行的系争《教程》VCD及乐谱在曲目选择、数量、编排方式等方面与原告出版发行的《教程》相同,故两被告未经原告文艺出版总社许可,出版、发行系争《教程》VCD及乐谱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文艺出版总社《教程》的专有出版权及从属权利的侵害,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有效期限于2000年8月22日已届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也只能止于该日期。为恰当地消除两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两被告应当在《文汇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文艺出版总社赔礼道歉。

(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音乐图书公司是在明知或应知系争《教程》VCD及乐谱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予以销售,故被告音乐图书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文艺出版总社《教程》专有出版权及从属权利的侵害,但音乐图书公司应当停止销售库存的上述侵权产品。

(四)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因侵权所获的利润,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亦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帐册及凭证证明其获利情况。故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侵犯原告图书专有出版权及从属权利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某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被告先恒公司和被告音像出版社侵犯原告文艺出版总社上述从属权利的侵权损害赔偿款项,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应按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盛建颐等四位编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版)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停止发行2000年8月22日前联合制作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及乐谱(一、二、三册),并销毁库存的上述侵权产品;

二、被告上海音乐图书公司停止销售库存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及乐谱(一、二、三册);

三、被告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文汇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赔偿侵犯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图书专有出版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侵犯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从属权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510元,由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人民币1,928.5元,由被告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人民币3,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某民

代理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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