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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1-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案号](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甫光,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新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陵股份)诉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下称电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4日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甫光、许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股份诉称: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下称仪电控股)系原告的第一大股东,原上海电表厂原系仪电控股下属的全资企业。1999年3月,仪电控股将原上海电表厂电度表分厂的所有电度表生产设备和技术资料、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相关生产许可证及“三峰”品牌的系列产品资料等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全部有偿转让给原告。2000年9月12日,仪电控股与上海朱家角经济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上海电表厂产权转让合同。仪电控股将原上海电表厂的二台设备及一张进网许可证作价人民币210万元转让给商贸公司。原上海电表厂办理了注销手续。同年11月5日,由商贸公司等三家单位和一名自然人重新设立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即被告。2001年1月,被告在其广告印刷宣传品中,将原上海电表厂已过期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虚假冒用形式印制在其广告资料中;将原上海电表厂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作为其证书,广泛散发,在资质证书及企业介绍的宣传广告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广告中擅自使用标有“三峰”牌电度表等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故意将其(略)标识与原上海电表厂D86系列三相电度表的“三峰”牌电表商品混淆,被告甚至将原“三峰”品牌三相电度表检验报告作为其企业资质材料印制在其宣传广告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原上海电度表产业受益人享有对原上海电表厂有关电度表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被告将原上海电表厂的特许质量认证证书,业已注销的许可证及“三峰”牌知名商标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收回并销毁上海电表厂样本及上海电表厂资质证书等广告宣传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1年9月3日,原告补充诉状称:2001年6月27日,被告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向有关单位销售电表,并在电表上标有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销的原上海电表厂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沪制(略)号”。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对同行业的合法经营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0年9月12日,仪电控股与商贸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

2、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上海上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上方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相应说明和附件。

3、1999年12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原上海电表厂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附件。

4、1997年12月2日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给原上海电表厂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5、1999年1月国家电力工业部颁发给原上海电表厂的进网许可证。

原告以上述证据1-5,证明被告通过产权转让得到的原上海电表厂的产权仅限于一张进网许可证和二台温度室设备。原上海电表厂的制造计量许可证等权证并未转让给被告。

6、2000年11月15日,电表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原上海电表厂注销登记注册书。

7、电表公司制作的上海电表厂企业介绍及资质证书的广告宣传册二册。

8、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4月29日颁发给仪电控股的同意注销原上海电表厂15项电度表产品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函。

9、市国资办批复、审计报告、原告2001年中报等证明仪电控股系原告大股东的证据。

10、原告收购原上海电表厂电度表分厂全部资产的付款凭证。

原告以上述证据6―10,证明被告是重新设立的企业,无权宣传原上海电表厂的光辉历史,以及原告作为原上海电表厂部分产权的享有者,有权制止被告在其宣传册中所实施的行为。

11、被告于2001年6月27日销售电表的发票。证明被告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原上海电表厂的许可证,销售了相关电表。

被告电表公司辩称:电表公司系由原上海电表厂改制而成,电表公司有权接受原上海电表厂所有的对外、对内的全部权益。原上海电表厂的所有许可证均已随着沪产交所合同由新的权利人即电表公司取得。至于一张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问题系印刷错误,电表公司业已更正。电表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宣传原上海电表厂的过去和电表公司的今天是企业承上启下的合法行为。电表公司的所有行为未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权转让合同。

2、原上海电表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

3、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报告。

4、产权转让交割单,接受转让的债权、债务、实物资产及相关许可证、公章。

5、原上海电表厂的改制方案及审批文件。

6、电表公司核准变更登记材料。

7、原上海电表厂与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下称精科公司)商标转让协议。

8、电表公司申请注册英文商标受理通知书。

9、电表公司申请质量体系2000版转版证明。

10、电表公司两本广告宣传资料。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原上海电表厂是一种转制继承关系,被告印制的宣传原上海电表厂的历史及资质证书的广告宣传本是合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陵股份系1992年11月5日由仪电控股为第一大股东(占股本26.39%)而投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电表厂原系“仪电控股”下属的全资企业。1999年3月起,仪电控股对原上海电表厂进行了资产“剥离”,将原上海电表厂人员、资产一分为三,具体分割为:原上海电表厂电度表分厂划归金陵股份;原上海电表厂其他各分厂划归仪电控股属下的精科公司;原上海电表厂厂房和不动产划归仪电控股属下的仪电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的不良债权及不能使用的设备等留在了空壳化的企业中通过对部分资产及部分有效无形资产进行整体资产评估的形式转让处理。2000年9月12日,仪电控股与商贸公司签订上海电表厂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仪电控股将原上海电表厂除“三峰”商标外全部资产作价人民币210万元转让给商贸公司。当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单,该产权交割单上注明的转让产权名称为上海电表厂除“三峰”商标外的全部资产。同年10月11日,上方评估公司作出上海电表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本次评估的基准日为2000年8月31日,评估目的主要为整体资产转让(含有形、无形),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该“空壳”中除有二台不用的固定资产及少量的债权债务外,尚有商标、“进网许可证”仍有使用价值,但在转让中,商标已由仪电控股收回。具体操作涉及的有形资产评估仅为原上海电表厂“剥离”后不能使用的二台温度室设备,无形资产评估主要就进网许可证进行评估。与此同时,上方评估公司于2000年8月分别制作了关于上海电表厂整体资产评估的价值说明报告及明细表。此外,原上海电表厂在将空壳化的相关资产提交评估前向仪电控股所作的内部报告中载明:上海电表厂是一家国企老厂,有一定的无形资产价值(厂名、商标、权证等),对上海电表厂“壳子”及相关无形资产的转让,能使国有资产最大限度得到回收。

另查明:2000年9月25日,仪电控股出具了内容为根据产权转让合同其已将上海电表厂厂名转让给商贸公司的证明。同年12月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下称杨浦工商局)核准,原上海电表厂变更为被告电表公司。电表公司是由商贸公司、浙江三峰仪表有限公司等四方合资创办的民营企业。电表公司成立后,电表公司印制了以原上海电表厂以及上海电表厂资质证书的文字形式为封面的两份宣传册,该两份宣传册中记载了原上海电表厂历史上的工作业绩,其中包括原上海电表厂的各种许可证、认证证书以及获奖证书等,并将原上海电表厂的其中一份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原有效期至2000年12月2日印为2002年12月2日。与此同时,该宣传册上还介绍现电表公司与原上海电表厂系改制关系,且在封底上记载了电表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另外,在上述有关宣传册上使用了拼音字母“(略)”的未注册商标。

2001年4月29日,经仪电控股的申请,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办公室注销了原上海电表厂有关15项产品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同年6月27日,被告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有关单位销售了相关电表,并在电表上标有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注销的上海电表厂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沪制(略)号”。

还查明:原被告均系生产、经营仪电仪表产品的企业。

原被告对上述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无争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是否对原上海电表厂部分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享有权利。

2、被告通过产权转让形式支付仪电控股人民币210万元的对价后,是否可以接受除“三峰”商标以外包括原上海电表厂资质证书等权证在内的所有无形资产。

3、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主张因被告使用拼音“(略)”未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在其广告宣传册中实施的对原上海电表厂的宣传以及错误的印制原上海电表厂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从而导致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5、被告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有关单位销售相关电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在1999年10月收购了原上海电表厂电度表分厂的全部资产,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原告对原上海电表厂的部分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享有权利。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接收了原上海电表厂电度表分厂的全部资产。另外,自1999年2月起,上海已规定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经过上海产权交易所,因此,即便原告有转让接收行为,也是无效行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虽然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综合原上海电表厂资产评估报告、原上海电表厂当时所作情况介绍以及原上海电表厂与仪电控股之间的内部报告资料看,能够印证原上海电表厂确实将原上海电表厂电度表分厂的全部产权有偿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其对原上海电表厂部分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享有权利的理由成立。被告的辩称理由忽视了原告证据的对应性,其认识具有片面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产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仅是两台设备和进网许可证。从原告提供的原上海电表厂成立和注销证明看,被告与原上海电表厂除了存在两台设备与进网许可证的关系外,被告无权继承其无形资产。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片面的,原告提供了原上海电表厂的注销材料,但忽视了杨浦工商局的工商材料中所反映的被告系原上海电表厂的转制单位这一情节,该工商材料中明确写明被告与原上海电表厂系同一企业代码,且证实了被告成立的日期可追溯到原上海电表厂1988年的成立日期。此外,从产权转让合同看,合同条款明确写明是全部产权,且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明确了对原上海电表厂的资产评估是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在内的整体资产的评估,因此,被告认为被告所接受的产权转让应当包含所有权证等无形财产在内的全部资产。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割单等证据的文字内容看,仪电控股所转让的原上海电表厂的资产确实包含除“三峰”商标外的原上海电表厂的全部资产。但是,该全部资产所包含的内容应当是已经过资产分割后的剩余全部资产,而非分割前的全部资产。尽管该全部资产可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权证当事人不得自行转让,因此,被告通过产权转让形式支付仪电控股人民币210万元的对价后,不能认定被告可以当然接受原上海电表厂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权证之类的无形资产。但由于仪电控股同意电表公司使用原上海电表厂的厂名,因此,对于原上海电表厂厂名及历史业绩所形成的无形价值被告有享用的权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资料中使用了拼音“(略)”未注册商标,容易与原上海电表厂中文的“三峰”注册商标相混淆,从而会使消费者对两个商标的权利人产生误解,且原告与被告系生产电表的同业竞争者,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三峰”商标的权利人原系原上海电表厂。2000年底才变更为精科公司。原告不是“三峰”商标的权利人,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被告所使用的拼音“(略)”与中文“三峰”的拼音不相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拼音“(略)”未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对被告所使用拼音“(略)”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主张不正当竞争,因原告并非“三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实施的同“三峰”注册商标有关的行为不存在法律关系,即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因被告使用拼音“(略)”未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因被告无权继承原上海电表厂资质证书等权证,因此,被告在其广告宣传册中实施的宣传原上海电表厂历史业绩的行为,以及错误的印制了原上海电表厂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上海电表厂是同一关系而使原告的市场受到冲击,从而导致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与原上海电表厂具有继承关系,且对原上海电表厂的宣传内容是真实的,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至于对原上海电表厂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限印制有误问题,并非被告故意所为,且事后被告已作出了更正。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从原上海电表厂成立、撤销和被告电表公司成立的情况以及本案所涉原上海电表厂产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看,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许多歧义且无法达成一致的内容。由于本案所涉产权转让合同未对原上海电表厂转让的全部资产的内涵作出界定,特别是对无形资产部分究竟包含什么内容未作明确约定,而客观上原上海电表厂在产权转让之前已作了部分分割,资产评估报告所强调的整体资产评估显然已不是原上海电表厂未作分割前的全部资产,而是分割后剩余的全部资产。此外,又因为原上海电表厂潜在的无形资产,如历史业绩、产品信誉等无形价值存在无法分割性,因此,对原上海电表厂历史上形成的业绩、厂商信誉等无形资产应当由与原上海电表厂整个资产分割有关的单位共同享有,而非被告或原告单独享有。尽管有关工商部门认定被告与原上海电表厂系转制关系,但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不能推断出原上海电表厂整个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由被告全盘继承的结论。从被告制作的两本宣传册的内容看,被告除对一张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限印制有误外,未出现其它不真实的内容,并且,该张认证证书仅仅反映原上海电表厂的资质情况,而非宣传被告本身,事后,被告也对该张证书的有效期限作了适当的更正。因此,对该两份宣传册不能认定被告作了虚假宣传。但综合该节事实产生的背景以及客观上产生的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电表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大肆宣传原上海电表厂并将该厂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错误地印制在宣传册上,确实存在不妥之处,该不妥之处,有其工作本身所出现的错误原因,也有被告借原上海电表厂在客户中所形成的良好声誉来体现其与原上海电表厂存在某种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而达到宣传被告电表公司目的之嫌的深层次原因。因此,从遵守商业道德,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由于客观上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与原上海电表厂生产的产品无直接关系,因此,被告对原上海电表厂进行宣传,会使消费者产生该两单位生产的产品具有一致性的误解可能,这显然不利于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被告应停止该宣传册的发行。但基于被告电表公司所作的宣传册起因来源于产权转让合同中对产权转让内容的认识不同,且客观上该合同内容有约定不明之处,因此,对被告印制宣传册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有主观恶意,也不应认定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有关单位销售相关电表的行为,是一种无证经营行为,扰乱了电表市场的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便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应由具体的行政单位来处罚,而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原上海电表厂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向有关单位销售相关电表的行为,该行为既违反了有关行政规定,应受到相关的行政处罚,同时又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有关未实行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经营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编造认证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该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因此,原告作为同业竞争者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只能由行政单位予以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被告均系生产电表的经营者,被告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原上海电表厂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向有关单位销售相关电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来源于原上海电表厂的产权转让合同内容的约定不明,因此,考虑到本案纠纷发生的各种因素,本院对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承担的道歉责任将以适当的形式进行。同理,原告起诉被告印制的原上海电表厂的相关资料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除认定被告应停止该宣传册的散发外,对原告提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的其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应停止实施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对外公开销售相关电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印制、散发宣传原上海电表厂的宣传册;

二、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三、原告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江南

代理审判员芮文彪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煜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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