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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区东方面粉厂与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站、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X区东方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站。

负责人:王某,该物资站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检察院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新乡X区东方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站(以下简称物资站)、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4日作出(1996)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新中民监字第51—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面粉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8月,劳服公司在面粉厂购面粉60吨发往东北,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全部及时清结,劳服公司除已付款外,尚欠面粉厂面粉款1600元,面袋2400条,由劳服公司会计毛克承给面粉厂出具了欠款证明。1995年3月13日,物资站负责人王某借面粉厂款x元并打有借条,物资站于1995年9月13日及20日先后两次从面粉厂提走面粉4800袋价值x元,物资站负责人王某对此出具有欠据并加盖物资站公章。原审另查明,1995年9月30日面粉厂在新乡县农业银行用其金穗信用卡透支x.50元,到期未归还。物资站成立于1995年元月,领有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是劳服公司。物资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物资站于1995年9月13日及20日分两次从面粉厂提取价值x元的面粉,并给面粉厂出具了欠据,故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物资站未将面粉款付给面粉厂构成违约,除应偿还面粉款外,还应支付其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物资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劳服公司连带承担。面粉厂所诉物资站、劳服公司欠1994年8月面粉款1600元、面袋2400条,劳服公司在答辩中予以承认,该债务应由劳服公司承担。面粉厂诉物资站因东北购木材向其借款x元,因借款条系王某个人所写,且王某亦承认此款由个人所借。因此面粉厂要求物资站和劳服公司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面粉厂诉称在县农行透支x.50元利息应由物资站及劳服公司支付。因该透支行为系面粉厂为偿还贷款且该透支未经物资站认可,因此面粉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物资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面粉厂面粉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5年9月16日起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利息;2、劳服公司对上述物资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3、劳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面粉厂面粉款1600元及返还面粉厂面袋2400条;4、驳回面粉厂要求物资站、劳服公司承担透支金穗卡利息的诉讼请求;5驳回面粉厂要求物资站及劳服公司偿还王某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物资站和劳服公司连带负担7000元,面粉厂负担3000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期间,原审法院多次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未查到劳服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且新乡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称劳服公司在该局没有企业档案。面粉厂与侯某均申请原审追加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承担偿还本案的全部债务。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4年8月劳服公司在面粉厂购面粉60吨发往东北,劳服公司除已付款外尚欠面粉厂面粉款1600元,面袋2400条。物资站于1995年9月13日和20日先后两次从面粉厂提走面粉4800袋价值x元,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而物资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劳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劳服公司在工商部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劳服公司、物资站与面粉厂发生买卖关系时,侯某作为劳服公司经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侯某称金剑公司与劳服公司系同一主体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侯某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没有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依法应当以直接责任人即侯某为当事人,故侯某依法应对劳服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要求追加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本案被告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1、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2、侯某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所确定的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劳服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侯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侯某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侯某不承担责任。

面粉厂答辩称:认可侯某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和理由。

本院二审另查明,面粉厂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其不要求侯某承担劳服公司以及物资站的债务,放弃了对侯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再审中认定劳服公司欠面粉厂面粉款1600元,面袋2400条,以及物资站欠面粉厂面粉款x元事实清楚。由于物资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判决由劳服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对物资站支付面粉厂面粉款x元的利息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侯某对劳服公司以及物资站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服务公司、物资站应为主办单位领导下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劳服公司、物资站在经营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该经济组织承担。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侯某占有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判决侯某个人对劳服公司、物资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侯某对劳服公司及物资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另,虽然面粉厂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应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其没有提出上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侯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1、物资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面粉厂面粉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2、劳服公司对上述物资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3、劳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面粉厂面粉款1600元及返还面袋2400条;4、驳回面粉厂要求物资站、劳服公司承担金穗卡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5、驳回面粉厂要求物资站及劳服公司偿还王某借款x元诉讼请求。二、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侯某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所确定的劳服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劳服公司、物资站共同负担。

面粉厂再审请求追加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被告,并对物资站和劳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如下: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开办了两个公司,除劳服公司外,还开办了一个金剑实业公司,且两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法定代表人均是侯某。物资站与金剑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1998年11月2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开办单位出面将物资站、劳服公司原有资产并入金剑公司后整体卖给新乡X区向阳办事处,转让的财产中就包括原审法院查封过的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5辆黄河货车。金剑公司撤销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无偿接收该公司121.86万元,但欠面粉厂的债务均未偿还,故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应偿还本案全部债务。庭审中,面粉厂又要求追加金剑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面粉厂再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劳服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物资站、金剑公司均已吊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上述企业的书式档案,对上述企业是否存在资产转让、出售等情况无法依据工商登记档案查明,面粉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面粉厂未提供劳服公司与金剑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面粉厂主张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撤销物资站、劳服公司,出售金剑公司并无偿接受后者财产,劳服公司与金剑公司实为同一主体,新乡市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查封的5辆货车,但上述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即使劳服公司的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撤销企业财产,面粉厂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而非审理程序予以解决。而在审理程序中擅自转让人民法院已查封财产,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权利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追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追回相应财产,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类情形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范围。故,即便存在面粉厂主张的上述事实,其可以通过执行等相应程序实现其合法权利,而其申请追加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及金剑公司为被告并承担实体责任的再审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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