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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翟某、牛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牛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上诉人翟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诉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被告杨某承揽了被告牛某家的房屋批墙工作。原告翟某受雇于杨某具体从事该项工作。2010年3月5日,原告在干活中不慎从梯子上掉下,致使面颊及口腔摔伤。被告杨某的妻子将原告送至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并支付了340元的医药费;被告牛某知道后,也支付了200元的医药费。后原告多次到涉村卫生院治疗,并因舌系带区粘连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手术治疗,前后用去医疗费2020.3元(扣除二被告支付部分)。2010年6月23日,经原告申请,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并在涉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因分歧较大,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原告抚养的人有其母李竹、其父翟某义、其长女翟某菲、次女翟某珊。其母李竹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翟某义于X年X月X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原告长女翟某菲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翟某珊(养女)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已病故。

原审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应予赔偿。被告杨某系承揽被告牛某的批墙工程,原告与被告牛某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牛某没有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并不危险的批墙工作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梯子上跌落摔伤,其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酌定为30%为宜。原告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2020.3元;原告身份为农民,对双方约定日工资70元/天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误某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从2010年3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0年6月23日,为x÷365×111天=4145.3元;原告因口腔受伤,未住院治疗,又未提供其需要护理及营养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06.95×10%×20=9613.9元;鉴定费为700元;其母李竹的生活费为3388.47×16×10%×50%=2710.8元;其父翟某义的生活费为3388.47×15×10%×50%=2541.4元;其长女翟某菲的生活费为3388.47×5×10%=1694.2元;其次女翟某珊生活费为3388.47×6×10%=203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8979.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被告杨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3元,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医药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一万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三角;二、被告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翟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一百二十元,原告翟某负担三十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称,翟某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与翟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牛某承担赔偿责任,翟某的鉴定结果明显与伤情不符,有做假嫌疑,且未经上诉人质证,现申请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翟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牛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上诉人杨某承揽了被上诉人牛某家的房屋批墙工作。被上诉人翟某受雇于杨某具体从事该项工作。2010年3月5日,翟某在干活中不慎从梯子上掉下,致使面颊及口腔摔伤。翟某到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并因舌系带区粘连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手术治疗,翟某自己共花费医疗费2020.3元。2010年6月23日,经翟某申请,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翟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翟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翟某扶养的人有其母李竹、其父翟某义,其母李竹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翟某义于X年X月X日出生,有三个子女;翟某有两个子女,长女翟某菲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翟某珊(养女)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已病故。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期间翟某提交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自己是受上诉人杨某雇佣为被上诉人牛某干活,上诉人杨某称自己与翟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交证人证言证实自己主张,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翟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翟某所提交伤残等级鉴定,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上诉人杨某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但所述理由并不充分,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提交证据证明翟某有兄妹三人,被上诉人翟某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中一人被他人收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翟某母亲李竹的生活费为3388.47×16×10%×33.3%=1805.38元;其父翟某义的生活费为3388.47×15×10%×33.3%=1692.54元;长女翟某菲的生活费为1694.2元;其次女翟某珊生活费为2033.1元;被上诉人翟某医药费2020.3元,误某为4145.3元,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72元,上诉人杨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

三、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被上诉人翟某医药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3元。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翟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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