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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方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方某自2009年初承包了涵江商业城二期顶铺等商户防火门安装,在朱金山的介绍下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联系厂家提供防火门并负责安装,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本批货款,不得拖欠。原告与被告双方某签订七份合同陆续合作,工程防火门分批次运达工地并安装,后因被告资金周转紧张连续拖欠几批次货款。经结算,到第八批次被告欠原告防火门货款x元,被告在结算发票客户确定栏签下欠款x元。此后在原告多次催款的过程中,被告又先后向原告购进防火门二个及配件,被告推说下面工程尚未开始,被告又不进货,也不还款。请求被告方某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因向原告黄某购买防火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于2010年2月13日结帐,共结欠人民币x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到货帐未清)欠总2万元,安装费未除)”。原告另要求被告方某一并结算其再购进的2个防火门及配件闭门器20个、锁头20个的价款共计4800元,扣除被告自己安装90个门的安装费4500元,互抵后货款相差x元应由被告方某归还。余款后经原告黄某催讨,被告未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份、2009年11月20日防火门订购合同协某书1张和原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向原告购买防火门,在《送货单》上有计算货款x元的形式结算货款,双方某成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送货单》的“安装费未除”的安装费具体金额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而且原、被告间尚有原告所谓主张的其它2个防火门及20个闭门器、20个锁头的价款双方某进行结算,本院无法一并予以确认互抵。故原告单方某张结算扣除安装费不予支持。而被告方某尚欠原告门款x元的事实是清楚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原告防火门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自己安装的安装费不予并案审理,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货款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志威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某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某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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