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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2011年8月2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0月1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张某乙、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工资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0年3月和6月,先后两次从劳资员王某伟保管的班中餐结余款和2009年、2010年年终奖结余款中挪用12万元,用于自己购买期货、股票等营利活动。案发后,被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党务工作部的证明、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王某伟记录的班中餐、年终奖金结余款的使用情况账册、借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中原证券资金变动情况表、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退款证明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管理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班中餐和年终奖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退回了全部款额,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九十三某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赵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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