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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屈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五坊村X村。

被告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车村X村。

委托代理人高VV,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监狱退休干部,住西安市X区X路十六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原告贺某诉被告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屈X。双方因受教育不同,婚后在许多问题上意见发生分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屈XX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偶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现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屈X,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争吵。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两人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查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之间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已承认自身错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要求原告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作为原告不应坚持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增进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共同建立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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