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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陈某、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8时45分,原告遭到被告郭某驾驶的闽x货车的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武警8710部队医院治疗15天。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认定:当事人郭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62.04元、误某4038元(住院15天,医院建议休息治疗15天,每天按134.6元计算)、护某15天x63元/天=945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15元=225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0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某未到庭诉讼,书面答辩称:其为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吴某的损失应当由法院认定后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762.04元要从赔偿款中抵扣。

被告陈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吴某的损失应当由法院认定后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762.04元要从赔偿款中抵扣。另外,原告治疗好之后才出院,对于医生建议的休息15天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8时45分,原告吴某途经324国道x+500M处遭被告郭某驾驶的闽x货车的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762.04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陈某,被告郭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所有的闽x货车与原告吴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郭某因系被告陈某雇佣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损害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5762.04元有相关票据及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未能证明其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税证明,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固定收入每月3500元不予认定,原告的误某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某时间有医生建议休息二周与原告住院天数15天,本院依法认定误某时间为29天,原告的误某损失为x÷365×29=2096.2元。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陪护某、护某天数、就医的车程远近及考虑其有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3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进行手术,且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62.04元、误某2096.2元、护某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328.24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被告陈某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1762.04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未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二角肆分;

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郭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三十八元二角,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秀屿营销服务部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八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彬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青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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