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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某张虎。

委托代理某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某王斌。

委托代理某张凌。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某张虎、张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委托代理某张凌、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某明,2003年11月赵某进入永安公司工作。2006年4月18日永安公司与赵某签定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五年期限合同,合同生效日期自2006年4月18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17日,无试用期;赵某根据永安公司工作需要,从事永安公司安排的管理某列岗位;永安公司根据国家和本企业(单位)有关规定,按月向赵某支付各种法定津贴、补贴;赵某要求解除本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永安公司,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若赵某在永安公司承保、理某、资金运用、产品开发、财会等掌握永安公司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赵某单方要求解除该劳动合同应当提前90日通知永安公司。永安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赵某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赵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赵某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29日,赵某自行离开永安公司,未提前提出辞职申请,也未办理某职手续。

2010年3月31日,赵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永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永安公司拖欠赵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的工资x元、奖某x元、加班费x元无休假补贴9900元、经济补偿金x元、车补x元,要求永安公司自2008年至2010年3月按600元每月补齐赵某的住房公积金,要求永安公司支付赵某未足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5月13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安公司支付赵某奖某x.5元,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670.9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846.59元,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驳回赵某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永安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双方依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享有相应的权利,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赵某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永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赵某应得的奖某,永安公司称赵某应得奖某x元,已发2260元,剩余未发奖某为x元,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予以确认,永安公司应当向赵某支付。赵某要求永安公司支付奖某x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赵某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x元,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证明显示,永安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赵某的工资,故赵某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要求永安公司支付加班费x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赵某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无休假补贴9900元,赵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赵某的工作性质并结合本案情况,对赵某要求支付无休假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要求永安公司支付车补x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就该事项进行约定,赵某要求永安公司支付车补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赵某要求永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赵某单方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履行通知义务,未办理某关离职手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永安公司称2010年3月份的工资推迟至5月份发放,是因为根据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文件,要求集中支付职工工资,工资发放方式调整及办理某行卡需要一段时间,故20lO年3月份的工资推迟至5月份发放,因此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并非无故拖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永安公司所述较为合理,且永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赵某的工资,故对赵某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永安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奖某x元;二、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某20元,由赵某负担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元。

宣判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补发拖欠工资、奖某、加班工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车补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上诉人称我公司违反劳动合同和法律,却找不出违反哪一条,哪一款,其上诉请求既没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其工资,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工资表内容是一致的,证明已经足额发放了上诉人的工资,并且也不存在拖欠工资。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补发拖欠工资的上诉理某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要求的奖某,原审法院是依据被上诉人考核办法计算的,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加过班,对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车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车补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某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某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某2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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