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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容某、李某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容某、李某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告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同意原告转换程序审理的申请,并于2011年3月8日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杨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日林、代理审判员梁海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告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丁、证某卢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两被告在南宁市X区承包了南宁市X乡新安分水岭的石场开采石头。2009年8月初,两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用其所有的钩某为被告钩某某、打某等,其中钩某某费用为720元/小时,打某费用为350元/小时,钩某往返的拖运费由被告负担;并约定因石场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的,两被告每日补偿误工费1000元给原告。2009年8月12日,原告开始在两被告承包的石场作业直至2009年10月13日,经结算原告钩某某30小时、打某143小时、误工8天、拖机费5600元,另被告使用原告空压机一台,经协商被告自愿折价5000元,被告共计应支付x元给原告。原、被告结算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x元给原告。

原告李某丙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某限内提供证某有:

证某一:《工程拖欠款条》壹份,欲证某原告在两被告处进行钩某、打某等作业,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支付;

证某二:《工作量记录单》壹份,欲证某原告在被告处具体务工的工作量,有被告李某丁签名确认;

证某三:《笔记本》贰本,欲证某两被告为合伙关系,两被告合伙经营的石场由容某负责记录日常开支情况;

证某:《(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壹份,欲证某原告曾于2009年8月份为被告务工;

证某五:证某卢兆河的证某,欲证某被告李某丁要求他到南宁的石场务工,容某在石场里负责管理伙食开支。他听被告李某丁说石场是容某出资经营的,因此石场的老板是被告容某、李某丁。原告与被告李某丁结算时,他和一个开钩某的人当时在场见证。

被告容某辩称,被告容某为被告李某丁雇请的工人而不是与被告李某丁合伙经营石场;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拖欠款条》只能证某原告与被告李某丁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与被告容某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容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某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某有:

证某一:《石场开采施工协议书》壹份,欲证某石场的经营与被告容某无关,容某不是石场的合伙人;

证某二:《借条》贰份,欲证某被告容某只是借钱给被告李某丁,而不是投资款。(该证某为被告超过举证某限向法庭提供)

被告李某丁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拖欠款项。

被告李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某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某。

经开庭质证,被告容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有异议,认为该欠款条为被告李某丁签订,与被告容某无关,也不能证某原告欲证某内容;对证某二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李某丁签订,与被告容某无关;对证某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某原告欲证某内容;对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某内容某以判决书认定为准;对证某五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为伪证。

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某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丙对被告容某提供的证某一有异议,认为因无证某原件,对证某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某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某为被告超过举证某限提供,不同意质证。

被告李某丁对被告容某所提供的证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某一,证某来源合法、内容某观真实,应确认被告李某丁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不予确认原告欲证某两被告为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某二,证某来源合法、内容某观真实,应确认被告李某丁认可原告务工工作量的事实,但不予确认原告欲证某原告为两被告务工的事实;证某三、证某、证某五,因无其他证某相互印证,不能证某原告欲证某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容某提供的证某一,因无证某原件与之核对,且原告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某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某二,为被告超过举证某限提供,原告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某的证某效力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丁在南宁市X区,承包南宁市X乡新安分水岭的石场开采石头。2009年8月初,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口头协商,由原告用其自有的钩某为被告开采的石场进行钩某某、打某等作业,其中钩某某费用为270元/小时,打某费用为350元/小时,钩某往返的拖运费由被告负担;并约定因石场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被告每日补偿误工费1000元给原告。2009年8月1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李某丁承包的石场作业直至2009年10月13日。2010年7月28日,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经结算,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石场钩某某30小时,费用为30小时×270元/小时=8100元;打某143小时,费用为143小时×350元/小时=x元;误工8天,误工费为8天×1000元/天=8000元;拖运钩某费用5600元;被告使用原告空压机一台,经协商被告自愿折价5000元,被告李某丁应支付x元给原告李某丙,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清给原告,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分别在《工程拖欠款条》上签名确认结算的事实。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某丁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李某丙。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口头协商,由原告用其自有的钩某依照被告李某丁的要求,为被告李某丁开采的石场进行钩某某、打某等作业,原告已依照约定独立完成规定作业范围,被告李某丁也在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订的《工程拖欠款条》上签名确认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李某丁也在《工程拖欠款条》上签名确认原告承揽工作量及尚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的事实,但被告李某丁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丁支付工程款x元,证某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丁与被告容某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支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某未能证某两被告签署有书面合伙协议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证某合伙关系,也未能证某两被告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某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无法认定两被告为合伙经营涉案石场,且被告容某也予以否认与被告李某丁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某证某,应承担举证某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应支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李某丙;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账号:(略)),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进

审判员韦日林

代理审判员梁海莉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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