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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与黄某某、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买卖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2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原名上某城市合作银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银行茶陵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华挺,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勇,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银行因股票买卖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银行委托代理人郑某、江华挺,被上诉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勇,原审被告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2月至3月间,黄某某委托周琼涛在上海银行原下属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开设帐户(周当时为该营业部委托员)。嗣后,黄某某委托范金刚在其帐户内买入和抛售金龙基金2,000股、抛售原有的上海电器408股并将上述所得款项转入范金刚帐户。对此,范金刚均委托周琼涛具体操作。故周于1997年3月26日将黄某某帐户中的金龙基金2,000股抛售后得款计8,707.41元,同年3月27日,周将该款取出。1998年6月1日,周又将上海电器408股抛售后得款计3,724.74元,同年6月11日,周将该款取出后未存入范金刚帐户。

原审又查:1997年9月7日,上海银行与申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所属证券营业部转让之协议,上海银行将其所属的27家证券营业部整体转让给新设立的东方公司。1998年7月23日,上海银行、东方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1997年9月30日(含)之前合作银行各证券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及由此引起的期后事项均由合作银行承担;1997年9月30日之后各证券营业部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东方证券承担”。1998年2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上海银行下属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并入东方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周琼涛将黄某某帐户中的金龙基金2,000股抛售后的得款计8,707.41元是否已存入范金刚帐户;周琼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上海银行为证实周琼涛将黄某某帐户中的金龙基金2,000股抛售后的得款计8,707.41元已存入范金刚帐户,而提供了1997年3月27日“范井岗”户名的储蓄存款凭条。

原审法院经质证后认为:首先,由于该凭条与同日周琼涛在黄某某帐户内的取款金额不一致,且上海银行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存、取款时间先后顺序的资金流水帐证据;其次,根据《关于周琼涛涉嫌侵占资金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周琼涛在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向范金刚等9个资金帐户存入现金共1,747,258.15元,其中范金刚帐户共211,560元。而1,747,258.15元现金的来源中,虽有黄某某的307,045.78元,但该款均是周琼涛在1998年6月30日以后陆续从黄某某帐户中提取的,故排除了周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在黄某某帐户内取款后存入范金刚帐户的可能。为此,上海银行提供的1997年3月27日“范井岗”户名的储蓄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联,其不能证实周琼涛将黄某某帐户中的金龙基金2,000股抛售后的得款计8,707.41元已存入范金刚帐户,上海银行的这部分辩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委托范金刚通过上海银行原下属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买卖股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有效。现周琼涛作为该部证券交易的委托员,利用职务之便,将黄某某帐户中股票抛售后的股票款未按黄某某委托转入范金刚的帐户,而是取出后占为已有,侵犯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视作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职务行为,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于1998年2月23目并入东方公司,根据上海银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内容,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对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含)应由上海银行承担;同年9月30日之后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审理中,上海银行未能举证证实黄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票被抛售后款项未进入范金刚帐户的具体时间,为此,原审法院以《关于周琼涛涉嫌侵占资金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书》报告的时间,即1999年7月6日为黄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故黄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如下:

一、上海银行应赔偿黄某某股票款8,707.41元;东方公司应赔偿黄某某股票款3,724.74元。上述应付款项均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上海银行应自1997年3月27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金额8,707.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黄某某利息(执行期限同上)。

三、东方公司应自1998年6月1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金额3,724.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黄某某利息(执行期限同上)。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18元(已由黄某某垫付),由上海银行负担413.45元,东方公司负担206.73元,上海银行、东方公司负担部分应与第一条一并执行。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海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琼涛1997年3月27日将黄某某帐户中的金龙基金抛售后得款8,707.41元取出,同日将8,610元存入范金刚帐户,这两笔款属同一笔款。因周琼涛该行为是按黄某某委托人范金刚的要求履行的,故应认定黄某某已收到该款,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某则辩称:周琼涛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期间有大量资金打入范金刚帐户,周琼涛打入范金刚帐户的资金是从其他被害人帐户里取出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周琼涛1997年3月27日存入范金刚帐户的8,610元与本案有必然联系,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东方公司则称: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1997年3月27日,当时其没有接收上诉人下属的营业部。上诉人认为周琼涛在1997年3月27日提走的8,707.41元就是同日存入范金刚帐上的8,610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股票交易记录、证券过户记录明细单、《关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所属证券营业部转让之协议》、《备忘录》、《关于周琼涛涉嫌侵占资金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周琼涛涉嫌侵占资金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书》上载明,黄某某的证券资金帐户,在1998年6月30日至1998年12月11日期间,共取出资金29笔计517,568.04元。其中:取款后存入张剑兴等6个资金帐户307,045.78元;提取现金210,522.26元。周琼涛在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向张剑兴等9个资金帐户中存入现金1,747,258.15元,其中范金刚帐户211,560元。而1,747,258.15元现金的来源中,直接存入现金481,355.93元,从其他帐户取出现金再存入1,265,902.22元,其中黄某某帐户取款307,045.78元。鉴定结论为:周琼涛从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向张剑兴等9个资金帐户存入现金1,747,258.15元,从张剑兴等8个资金帐户取出现金1,907,070.17元,存取相抵,提取现金159,812.02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范金刚的《证券(资金)专户存折》,在该存折帐页上记载1997年3月27日先后存入16,123元、8,930.56元、8,610元。上诉人称其中一笔8,610元就是周琼涛从黄某某帐户中取出8,707.41元再存入的。对此,被上诉人称从中无法看出该8,610元是从被上诉人帐户中取出再存入范金刚帐户的。原审被告称该材料无法证明抛售及转入的行为,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

本院认为:鉴于《关于周琼涛涉嫌侵占资金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载明,周琼涛从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向张剑兴等9个资金帐户存入现金,从张剑兴等8个资金帐户取出现金;而1997年3月27日存入范金刚帐户的款项就有三笔,其中一笔8,610元不能排除来源于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被害人的资金。《关于周琼涛涉嫌侵占资金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还表明,周琼涛在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向范金刚资金帐户存入现金的资金来源中,部分是周琼涛在1998年6月30日以后陆续从黄某某帐户中提取,不存在周琼涛于1997年3月27日从黄某某帐户内取款后存入范金刚帐户的可能性。因金钱系种类物,上诉人称周琼涛1997年3月27日取出被上诉人帐户中的金龙基金抛售后得款8,707.41元与同日存入范金刚帐户的8,610元同属一笔款,但不能提供二者有必然联系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收到金龙基金抛售款、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章华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峻雪

书记员朱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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