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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模具公司与被告某塑料公司、被告卫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模具公司与被告某塑料公司、被告卫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应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柏清、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重庆沪渝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张某、被告卫保龙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模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塑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某塑料公司拖欠了原告大量货款。2007年,被告某塑料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X区的3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以被告某塑料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冲抵。后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8月28日将该土地使用权退回给某塑料公司。被告卫保龙作为被告某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转让事宜及后续款项与原告明确约定,承诺在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等双方账目清理后付款并于2008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后原告与某塑料公司多次对账结算,于2008年12月8日确认被告某塑料公司欠款总额为(略)元。但之后被告某塑料公司一直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卫保龙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请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略)元及违约金(其中x元自2008年9月16日其按月利率5%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x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某塑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金数额不实,应为(略)元;被告卫保龙不是被告某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某塑料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所以,不同意被告卫保龙所签订协议的内容;不同意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保龙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江门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某塑料公司与某模具公司、重庆天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某塑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2、2008年6月9日《对账单》一份、2008年12月8日的《对账单》一份,总拖欠货款总额为(略)元;

3、被告卫保龙2010年3月8日作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卫保龙对被告某塑料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4、《模具修改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卫保龙代表被告某塑料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涉,其系某塑料公司实际控制人;

5、《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塑料公司之间存在长期模具买卖合同关系;

6、某塑料公司与重庆天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用地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卫保龙代表被告某塑料公司与原告进行进行接洽,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卫保龙有权代理被告某塑料公司从事民事行为;

7、《申强400沙滩车模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原告提交的模具没有质量问题。

对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2008年6月9日《对账单》一份无异议,认为2008年12月8日的《对账单》一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手书部分系单方面所写,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待证实。

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某塑料公司素有模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塑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结清。2007年11月23日,被告某塑料公司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约定将被告某塑料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X区的3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给原告,价款及支付方式另行约定。2008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某塑料公司尚欠某模具公司货款(略)。2008年8月28日,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江门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某塑料公司与某模具公司、重庆天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模具公司、重庆天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前述土地使用权退回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江门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某塑料公司,某塑料公司所欠某模具公司、重庆天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于2008年9月15日前先付x元,余款于2008年12月底前账目清理后全部付清,若某塑料公司未付清,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2008年6月9日,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某塑料公司尚欠某模具公司货款(略),被告某塑料公司以不开发票的方式折抵货款x元,净余欠(不含税)(略)元。2010年3月8日,被告卫保龙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对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江门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某塑料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交往中,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作出减税、免税的行为。为此,本案中,被告某塑料公司欠原告某模具公司货款金额应为(略),被告某塑料公司以不开发票的方式折抵货款x元的行为无效。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所有货款,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某塑料公司欠原告货款(略)元,约定“某塑料公司所欠某模具公司、重庆天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于2008年9月15日前先付x元,余款于2008年12月底前账目清理后全部付清,若未付清,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塑料公司支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月息5%计付的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即其中x元自2008年9月16日起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货款付清时止、x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第三人自愿承诺就债务人之债务向债权人同负清偿责任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卫保龙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对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江门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某塑料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卫保龙对被告某塑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塑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某模具公司货款(略)元及违约金(其中x元自2008年9月1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x元自2009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卫保龙对某塑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某塑料公司、被告卫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某塑料公司、卫保龙负担(此款已由某模具公司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某模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某塑料公司、被告卫保龙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某模具公司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黄宗应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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