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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某某盗窃、赵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2月2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于2011年8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布某某盗窃、赵某窝藏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盗窃罪、赵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罪

一、200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贾双伟、布某强、董某、赵某峰(均已判决)五人,窜到义煤集团千秋煤矿工业区内,盗窃矿用11#工字钢9根。由贾双伟驾驶自己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将所盗物品拉到义马市再生资源公司千秋收购站卖掉,获赃款1000多元。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468.8元。

二、2005年2月4日晚,被告人布某某伙同邹遂祥、姚某、李新建(均已判决)四人在义马气化厂施工的中国化工第二建设公司工地盗窃“ZR-YJV-6KV-3×185”阻燃电缆40余米,“ZR-YJV-0.6/1-4×4”阻燃电缆1000米(一盘),铝合金梯(长6米)一架。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1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贾双伟、布某强、董某、赵某峰、邹遂祥、姚某、李新建的供述;书证: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窝藏罪

被告人布某某案发后逃跑,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抓捕,被告人赵某(系布某某的女友)明知布某某系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其逃匿。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布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赵某辩称自己当时只知道被告人布某某是犯罪的人,公安局要抓他,但具体他犯的什么罪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一、200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布某某伙同贾双伟、布某强、董某、赵某峰(均已判决)五人,窜到义煤集团千秋煤矿工业区内,盗窃矿用11#工字钢9根。由贾双伟驾驶自己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将所盗物品拉到义马市再生资源公司千秋收购站卖掉,获赃款1000多元。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468.8元。

二、2005年2月4日晚,被告人布某某伙同邹遂祥、姚某、李新建(均已判决)四人在义马气化厂施工的中国化工第二建设公司工地盗窃“ZR-YJV-6KV-3×185”阻燃电缆40余米,“ZR-YJV-0.6/1-4×4”阻燃电缆1000米(一盘),铝合金梯(长6米)一架。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1800元。

窝藏罪

被告人布某某案发后逃跑,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抓捕,被告人赵某(系布某某的女友)明知布某某系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其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布某某、赵某案发后于2011年8月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布某某通过亲属主动退缴赃款及经济损失23268.8元。被告人布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布某某的同案犯布某强、董某、邹遂祥、姚某等的供述和辩解;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赵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布某某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布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布某某、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布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量刑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依法应在上述幅度量刑处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布某某、赵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布某某系累犯;4、被告人布某某主动退缴全某赃款及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李小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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