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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涪陵销售维修服务店与盛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涪陵销售维修服务店。

负责人张某丙,该服务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盛某,男,46岁。

原告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涪陵销售维修服务店(以下简称某涪陵销售维修店)与被告盛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胥永柒、叶传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某涪陵销售维修店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渝x号思铂睿轿车交由原告维修。经被告在维修工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即对该车进行维修。2011年1月31日,原告完成维修工作后,多次通知被告取车并支付维修费,但被告拒绝支付维修费,原告遂将该车留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渝x号思铂睿轿车享有留置权,并对该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渝x号思铂睿轿车交由原告维修。2011年1月31日,原告完成对渝x号思铂睿轿车维修工作,花去维修材料费x元,工时费4200元,共计x元。该维修费经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维修工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且原告当场表示并在维修工单上注明该维修费只收取6万元,其余1934元自愿放弃。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取车并支付维修费,但被告拒绝支付维修费,原告遂将该车留置至今。现原告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维修工单、完工记录、配件报价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完成维修工作后,双方对修理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修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渝x号思铂睿轿车享有留置权,并对该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涪陵销售维修服务店修理费6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涪陵销售维修服务店对被告盛某所有的渝x号思铂睿轿车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某,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江

人民陪审员胥永柒

人民陪审员叶传碧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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