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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1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9月28日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斤、李某、吴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兰考县爪营南地高速公路X路东段盗伐杨某30棵,折合立木蓄积7.3106立方米。并于当天和次日将所盗伐的林木卖掉,得赃款3620元,每人分得600余元。

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斤、李某、吴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兰考县X乡东岗头南陇海铁路南侧盗伐树木。后被人发现逃走,共伐倒杨某5棵,折合立木蓄积2.953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斤、李某、吴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兰考县爪营南地高速公路X路东段盗伐杨某30棵,折合立木蓄积7.3106立方米。并于当天和次日将所盗伐的林木卖掉,得赃款3620元,每人分得600余元。

2、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斤、李某、吴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兰考县X乡东岗头南陇海铁路南侧盗伐树木。后被人发现逃走,共伐倒杨某5棵,折合立木蓄积2.953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8月26日到兰考县公安局葡萄架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吴某斤、吴某、李某的供述。2、证人岳某、程某、齐某、曹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7)兰刑初字第X号、第X号及(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4、鉴定结论:勘验报告书证明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0.2644立方米。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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