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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左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司机胡阿乐驾驶豫x号公交车(登记注册所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沿第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工公司46路公交站西150米处时由于紧急刹车造成该车乘客左某摔伤,致使原告左某受伤。2010年1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阿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左某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4月30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共支出住院费x.37元,被告为原告支出门诊收费491.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雇佣护工韩彦梅护理左某至2010年4月20日,其后左某花陪护原告至出院。左某花系河南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惠康大药房职工,因陪护原告共扣发工资560元。左某系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2009年工资总额为x元,平均每月工资为1449.25元。2010年5月8日,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左某因2009年12月31日在46路公交车紧急刹车摔伤,于2010年1月1日起至上班前一日止,工资停发。2010年9月1日,该公司又出具证明,载明:左某从2010年1月1日至8月30日请假治疗,在此期间工资停发。2010年8月5日,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26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某目前情况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胡阿乐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交公司职工胡阿乐驾驶公交车因紧急刹车致使乘车人原告左某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阿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阿乐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左某全部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97元医疗费(含手杖、拐杖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x.9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x及垫付的491.6元,下余x.37元。原告伤情较重,在不同的恢复阶段分别使用手杖与拐杖存在合理性,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手杖与拐杖费用150元。综上,该项费用共计x.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97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左某花河南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惠康大药房的证明,法院确定护理费为56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住院,于2010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1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363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3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121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121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共计36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09年l2月31日住院,可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8月26日的前一日。因原告提交的其单位证明显示,未扣发2009年12月31日当日的工资。故原告误工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原告主张按照其上一年度实际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法院予以准许。据此计算,误工费共计x.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x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x.1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城镇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计算,共计x.1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共计780元,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达四个月之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其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原告伤情、事故发生情况等酌定为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x.73元,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手杖、拐杖费用)二万八千零八十五元三角七分、护理费五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三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一十元、交通费三百六十五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伤残赔偿金二万八千七百四十三元一角二分、鉴定费七百八十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共计七万九千六百六十五元七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原告左某负担二百三十七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七元。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司法鉴定书与事故时间不符;2、被上诉人受伤前患有小儿麻痹,鉴定机构未考虑被上诉人原有病情,即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随着被上诉人病情的继续治疗,以后可能就不构成伤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1、事故时间系笔误;2、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称“司法鉴定书”与事故时间不符的问题。本院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相互印证,“司法鉴定书”上书写的事故时间系笔误。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前患有小儿麻痹,鉴定机构未考虑被上诉人原有病情,即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随着被上诉人病情的继续治疗,以后可能就不构成伤残的问题。经查,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的选取程序合法。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考虑被鉴定人的原有病情及康复后的情形。故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陇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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