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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保某林公司与王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林公司)。

负责人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

上诉人平安财保某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王某为自有的陕x号途锐越野轿车在平安财保某林公司处投保某强险和商业险,约定: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某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某金额为x元,及约定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某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某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交纳了保某费。2010年10月24日10时50分,王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下行线x+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投保某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单方肇事。2010年10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的车辆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损失为x.8元,王某支出鉴定费x元。后王某依法赔偿路产损失6960元。王某持相关理赔资料向平安财保某林公司提出理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王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保某林公司立即支付王某车辆损失险保某理赔款共计x元。2、依法判令平安财保某林公司立即支付王某的第三者险保某理赔款6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某林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与平安财保某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某履行了交纳保某费的义务,在保某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某林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某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某主张的车辆损失险保某金x.8元,在王某、平安财保某林公司双方约定的保某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王某要求平安财保某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某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支出的鉴定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四条:“保某人、被保某人为查明和确定保某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某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某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某人为确定保某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平安财保某林公司承担。王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安财保某林公司所持车辆损失王某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以平安财保某林公司的定损价格予以赔付之抗辩理由,因平安财保某林公司没有提交其核定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王某车辆损失险保某理赔款人民币x.8元,鉴定费x元,共计x.8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王某承担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3980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某林公司上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其所有的陕x号途锐越野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保某。2010年10月24日10时,被上诉人驾驶投保某辆在包茂高速公路Xkm+50m处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投保某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确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时,上诉人便派勘察人员前往现场勘察,并针对投保某辆损失进行定损,估损价格为20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定损,后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x.8元,高于其实际损失。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明显高出实际损失2倍多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明显有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完全正确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另外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第三者保某理赔款6960元原审在判决主文中漏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理除查明发生保某事故后,对于陕x号途锐越野车的损失,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0年11月29日给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榆市价鉴车字(2010)-X号《陕西省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状、保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鉴定结论书、款项支出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某合同的内容、保某事故等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是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在接受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中队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委托而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经原审法院庭审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该物价鉴定数额过高,对此,上诉人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否定的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上诉认为鉴定结论鉴定车辆损失数额高出实际损失2倍多的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至于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在答辩中提出对于其在原审诉请的第三者保某理赔款6960元原审在判决主文中漏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的请求,因其在原审判决后并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小宁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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