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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陈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车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中州大道西、渠北路北阳光新城二期X幢X单元X层C户房屋一套,并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坏,被告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入住通知,原告李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入住会签单,并领取了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资料,被告在该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保证原告所购房屋的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的保质期为一个采暖期或一个供冷期。另查明,被告将阳光新城12、X楼地板采暖工程发包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11月12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了低温地板辐射供暖工程水压实验报验申请表,申请对阳光新城X号楼X层低温地板辐射供暖工程水压实验工程予以审查和验收,该监理公司审查同意验收,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进行了给水、热水供应及采暖管道水压试验记录,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为合格,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意见为符合要求。2009年2月15日,原告李某参加了对其所购房屋进行的闭水实验和给水管压力检测,实验结果均为正常,原告李某签字认可。2009年12月26日,原告所购房屋地暖分水器管道脱落,造成大量漏水流入屋内,导致原告家具及室内装修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共计x元。后原告对其损失提出司法鉴定,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郑宏价司鉴[2011]X号司法鉴定书,评估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内的暖气管道在被告承诺的保质期内出现管道脱落,造成原告室内装修及家具等损坏,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损失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院对原告鉴定结论中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x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陈某支付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陈某负担400元,由被告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36元。

宣判后,上诉人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原审判决缺乏基本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及室内暖气设施是经过给水管压力检测的,检验结果为正常,被上诉人在检测单上签字认可,以上客观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已适格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交付之后,商品房和室内设施设备的管理责任和损毁、灭失的风险及相邻侵权等民事责任已全部转移给被上诉人,室内分水器的脱落发生在正常供暖期间,足以排除系上诉人原因所致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混淆“保质期”“保修义务”的实质含义,室内分水器脱落的真实原因没有查清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法不应当允许。三、原审法院司法鉴定意见显著不正确,不应据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

被上诉人李某、陈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对供热系统有质保义务,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在一个采暖期内上诉人有保修义务。检测合格并不意味上诉人可以免除质量保修责任,上诉人推托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鉴定结论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所提供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给水、热水供应及采暖管道水压试验记录上显示其地暖工程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2.1条是对室内给水管道的水压试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验收规范。而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地暖属于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管道内流动的水温度较高,有其特殊性,因此,其安装设计规范应当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8.6条,即系统水压试验及调试之内容进行验收。地暖管道不但要能够承受一定的温度和压力,而且安装要稳定牢固。虽然被上诉人在给水管道压力检测单上签了字,但因为上诉人对地暖的检验并未依照《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8.6条的规范进行试验和调试。现管道在上诉人保修期内,在没有人为原因和外力的情况下自然脱落,上诉人称其安装的地暖是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损失清单及发票,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损失数额有分歧,为更真实准确地计算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对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当无不当,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两名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原审法院依据其出具了郑宏价司鉴[2011]X号司法鉴定书确定被上诉人财物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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