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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一审被告曹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陈某锦),男,汉族,1936年5月1鋈I幼虾∧偈炅厝钕パ缏跸倭臂W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一审被告曹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1.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下陈某路货场出具的证明和耿占朝的证言从内容上证明的不是刘某而是汝州市煤炭公司,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货场和证人也没有拿出发煤的原始凭证,证据来源也不合法,二审判决采信该两份证据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一审一致,但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改判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某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刘某和陈某拉任现营的煤是雇佣关系,双方也都认可。2.货场的证明和耿占朝、张发才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某于2003年1月7日将争议的原煤以济源鑫源公司的名义运走。3.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改判刘某将办理受委托事项所得的煤款返还给陈某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因原一审被告任现营已经死亡,其妻曹某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陈某委托刘某拉任现营原煤1023吨的事实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对委托关系都予以认可。本案系委托人陈某与被委托人刘某产生的争议,陈某起诉称刘某未将拉回的1023吨煤交付给陈某,为了证明该事实,陈某提交了2008年11月11日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下陈某路货场的证明、2008年12月15日戎庄站下陈某场负责人耿占朝的证言、2008年12月11日张发才的证言,均证明刘某2003年1月7日将拉任现营的煤从戎庄站下陈某场运走的事实。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刘某也承认其受陈某委托发煤的事实(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卷宗正卷第43页),因此作为经手人的刘某应当举证证明将煤运往何处,何人为收货人,并提供发煤的托运凭证,但是刘某未能说明上述事实,造成证据链断裂,以致无法查证收货人以及收货人是否和陈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二审法院根据另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进行改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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