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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路某东),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x.1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辩称,1、被告愿意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更改孩子的名字,应将孩子的名字予以更正。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4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路X由被告抚养。2002年10月双方又同居生活,未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0日又生一男孩,取名路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吕某平萍于2011年8月23日来院起诉,要求抚养儿子路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原被告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约定婚生男孩路X由被告抚养,后又同居生活,期间生一男孩路XX,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综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男孩路XX宜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95元,计算至18周岁,抚养期限为118个月,118×95元/月=x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路XX由原告吕某抚养,由被告路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95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共计x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下余621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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